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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永洪与被告众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8730号
原告:徐永洪,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七一村4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余蔺,职务不详。
原告徐永洪与被告众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洪及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洪诉称,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智能家居授权实际代理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眉山地区的市级代理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加盟费、首次进货款等共计25万元。但此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智能家居授权实际代理商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2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
被告众腾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众腾公司与徐永洪签订《智能家居授权市级代理商合同》一份,约定众腾公司授权徐永洪作为其智能家居在眉山区域的市级代理商,授权期限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徐永洪应在合同签订时向众腾公司支付加盟费及首次进货款共计25万元,而众腾公司则应在确认徐永洪首批进货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服务或发货。合同约定的众腾公司的权利及义务为,众腾公司应为徐永洪颁发相应级别的授权代理证明或证书、提供订购的产品和相关的服务、指导和协助徐永洪对产品进行推广宣传、提供统一的市场培训等。在违约责任中,则约定如因徐永洪的过错导致的纠纷造成众腾公司损失(包括实际损失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徐永洪承担,但未对众腾公司违约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合同尾部,双方约定徐永洪先行支付8万元,剩余17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永洪分别于2017年4月20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众腾公司交付加盟费及首次进货款8万元、17万元。但众腾公司即未向徐永洪颁发代理证明或证书。也未向徐永洪提供任何产品。徐永洪多次联系众腾公司工作人员,得知公司运行困难,无法履行合同,遂诉至本院。徐永洪为此向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众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徐永洪与众腾公司所签订的《智能家居授权市级代理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商合同的核心要素一为授权证书、二为提供可供销售的产品。而众腾公司在收取徐永洪加盟费和首次进货款之后,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徐永洪提供货品,也未向徐永洪颁发代理商证书,已属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徐永洪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众腾公司应将徐永洪所交付的加盟费及首次进货款25万元予以返还。徐永洪在庭审中认为,合同约定的众腾公司应在确认徐永洪首批进货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服务或发货,而徐永洪最后一次支付首次进货款是在2017年5月15日,故众腾公司应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此,因众腾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占有徐永洪所支付的款项系属合法占有,故众腾公司应从合同解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徐永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律师费,合同约定当徐永洪违约时,应向众腾公司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按照对等原则,当众腾公司违约时,亦应照此办理。故众腾公司应向徐永洪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永洪与四川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智能家居授权市级代理商合同》;
二、四川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永洪返还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徐永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永洪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徐永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四川众腾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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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克刚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0一八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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