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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鲜素明与被告何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523天前 | 2575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鲜素明与被告何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0民初282

原告:鲜素明,男,196710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其丰,男,19693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鲜素明与被告何其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后,审理中变更为合同纠纷。因被告何其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755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8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被告何其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魏学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该案为债的加入,非债务转移,要求被告与何智鹏共同承担归还现金12万元的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12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称晟茂集团董事长侄儿何智鹏,双方保持交往关系。20135月,何智鹏谎称自己有万科金色乐府内部便宜房源,吸引原告兴趣。随后,何智鹏用伪造的万科公司合同书,以嘉裕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内部协议等,骗取原告人民币17万元。20151016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何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原告等人财物,犯合同诈骗罪。何智鹏与被告何其丰系父子关系。2015129日被告为争取原告谅解,减轻何智鹏刑事责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自愿承担何智鹏骗取的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得到原告的谅解,但现被告拒绝归还12万元。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何其丰辩称:何智鹏骗取原告12万元是事实,并经法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出具借款12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并没有收过钱,且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如果确认被告再退赔12万元,原告就会得到双倍财产,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重复而发生冲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其丰系何智鹏之父.何智鹏2012年因合同诈骗,骗取了七位受害人的财产不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1016日以(2015)锦江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智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何智鹏退赔被害人蒋永超306300元、退赔王亚君598250元、退赔李鹏翔126950元、退赔鲜素明170000元、退赔曾晓凌100000元、退赔曹代树322000元、退赔谢华清206000元。

被告为减轻何智鹏的罪行,于2015129日找到鲜素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今何其丰借到鲜素明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借款人何其丰。由此取得了鲜素明的谅解书,以期在刑事案件中获得酌定从轻情节。

又查明,何智鹏在刑事案件宣判时,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房款12万元,故刑事案件中确认退赔鲜素明17万元中包含了本案中的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案由变更为债的加入,认为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对何智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出具借条。

关于被告出具借条的性质问题。被告基于减轻何智鹏的罪行,取得受害人谅解,出具借条以虚假的借款来表示愿意为何智鹏偿还原告的购房款订金,该借条不属于一般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与被告。该借条与其内容约定明显不一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实际上是对何智鹏应偿还的债务,作为近亲属愿意代为偿还的合同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的规定,何智鹏的近亲属代为和解的行为不存在违反自愿、合法的情形外,应予认可。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是代为和解行为,系对退赔款的合同约定。

该合同约定是否自愿、合法是本案的关键。首先确定退赔款的性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退赔责任系罪犯何智鹏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据刑事案件的罪责相符原则,何智鹏是退赔款的赔偿责任主体。其次,由于该退赔责任已为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基于减轻亲人的罪行而自愿代为偿还,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也出具了谅解书,但因被告在刑事判决时仍未实际代为偿还相关款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的规定,和解协议应即时履行,该合同约定因未履行且违反合法原则而无效。且原告请求以债的加入主张被告对何智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在合同约定中并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鲜素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鲜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葛春华

人民陪审员  戢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