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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525天前 | 178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7839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2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35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全,男,汉族,19772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互助镇长山村四组36号。

被告唐家萍,女,汉族,19818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三路55152单元6602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家辉,男,汉族,19763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走马镇陈家坪村437号。

被告张群,女,汉族,19779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履三路841单元41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伟,男,汉族,1976101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3号。

被告李莉,女,汉族,19821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航天北路区20134号。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9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黄惠全、唐家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被告莫家辉、张群的委托代理人辜波,被告石伟、李莉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513日,原告与被告唐家萍、张群、莫家辉、石伟、李莉、黄惠全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513日至2015512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六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六名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广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六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2、六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2万元,被告已还款160万元。

被告莫家辉、张群辩称,被告张群、莫家辉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12万元保证金以及36万元信息咨询费;本案中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刘广东,而是冠群驰骋公司,刘广东是该公司的负责人;201511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已经还款30万元。

被告石伟、李莉辩称,李莉、石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本金数额以唐家萍收到的实际本金为准;12万元的保证金和36万元的信息咨询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513日,原告刘广东(为乙方)与被告唐家萍、张群、莫家辉、石伟、李莉、黄惠全(六名被告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QSC000400的《借款协议》,约定六名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第一至六个月每月还18万元,第七至十二个月每月还38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612日起至2015512日止。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张群、莫家辉、石伟、李莉、黄惠全作为共同还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借款人唐家萍向刘广东所借金额300万元的还款义务,五名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约定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原告与六被告于同日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被告)在向出借人(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12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借款协议》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签订当天,六被告(甲方)又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编号为GQSC000400的《借款协议》,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36万元、信息咨询费8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唐家萍的账户转款252万元。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冠群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刘广东代唐家萍等交来的服务费人民币36万元整的收据一张。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付本息共计336万元,其中利息36万元,每月应还利息3万元;双方还认可被告已还款金额为184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本金为300万元,尽管刘广东转账给唐家萍的金额为252万元,但原、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借款要扣除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的服务费36万元,该服务费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冠群公司出具了收到服务费36万元的收据,故该笔费用实际上已由原告刘广东代为支付;同时,《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约定了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交纳12万元作为保证金,该12万元被告未再另行向原告交纳,而是从本金中予以抵扣支付。在原告向被告转款252万元后,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00万元。关于被告尚欠本息。被告已还款184万元,根据《借款协议》关于月偿还本息数额的约定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款利息为36万元、月利息为3万元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一共偿还了8个月的借款本息,即已归还本金160万元,利息2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0万元、利息12万元未归还。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为由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513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

二、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向原告刘广东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513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黄惠全、唐家萍、莫家辉、张群、石伟、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甜

人民陪审员  袁福

人民陪审员  康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