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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吉鸿与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3062号
原告:任吉鸿,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建筑陶瓷厂20号附33号。
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邱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伦,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吉鸿与被告融华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吉鸿,被告融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吉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60万元购买被告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498号裁决所拥有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6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邮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
被告融华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任吉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债权转让协议》、收据、取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视频资料,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融华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案外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70万元债务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依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498号裁决所拥有的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债权以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全部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对价款,被告向案外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吉鸿与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任吉鸿负担2450元,被告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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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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