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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油民初字第3400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大学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大学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谢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和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2012年12月20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在成都工作,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江油,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缺乏关心,导致家庭矛盾日益突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在婚后一直呆在娘家不出去工作,家庭开支也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慢慢淡化,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600元/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按照房屋市场价格减去剩余贷款后的价值的一半支付补偿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1500元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按照房屋市场价格减去提前还贷款后的价值适当多分给被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共同债务,诉讼费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系大学同学,2005年大学毕业后双方共同到上海生活打拼,后返回成都,原、被告双方在有了小孩儿后,被告因为精力和经济的原因回到江油照顾小孩儿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长达十年,感情一直都很好,随着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双方在生活上有一些小矛盾的发生,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王某乙。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大学同学,2004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600元/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支付至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按照房屋市场价格减去剩余贷款后的价值的一半支付补偿给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路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对待婚姻应当持慎重态度。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彼此更应当相互珍惜。对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若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俊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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