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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福伦、姚科蓉等与陈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4民初588号
原告:田福伦,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原告:姚科蓉,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志明,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王云英,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陈平,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田福伦、姚科蓉诉被告陈志明、王云英、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伦、原告姚科蓉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明、王云英、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福伦、姚科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福伦、姚科蓉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陈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因资金困难找原告田福伦、原告姚科蓉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两分五,即每月付息375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再次向原告田福伦、原告姚科蓉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重新向原告田福伦、姚科蓉出具借条约定二原告向二被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利息为每月6250元,自2016年7月15日支付一笔利息后,二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9日二被告之女陈平向二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田福伦向被告王云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20000元,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王云英3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田福伦向被告王云英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向原告田福伦、姚科蓉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每月利息2.5%,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陈平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田福伦和原告姚科蓉出具的《借条》中的2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陈平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手机银行交易截图两张,崇州市三江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周德红的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陈平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告田福伦、姚科蓉主张被告陈志明、王云英尚欠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陈志明、王云英尚欠原告田福伦、姚科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由陈志明、王云英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约定,二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由被告陈志明、王云英给付二原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平对被告王云英、陈志明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陈平自愿书写担保书,为被告陈志明、王云英所欠二原告2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成立,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平对被告王云英、陈志明归还借款本金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明、王云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福伦、姚科蓉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
二、被告陈平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志明、被告王云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6136元,由被告陈志明、王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岭
审判员 雷杨文
人民陪审员 郑守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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