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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英与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82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田林英,女,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赵欣,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亚威,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田林英申请执行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锦江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履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成仲案字第595号生效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田林英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展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召开听证会,图展公司及锦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田林英申请执行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锦江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6)川0182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一、锦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田林英贷款100172元利息,仲裁费6615元,未执行106787元。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锦江分公司系图展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锦江分公司作为图展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锦江分公司财产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其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四川图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田林英履行给付本案执行款10678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晓强
人民陪审员 杨思思
人民陪审员 杨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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