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RUNSEN Law firm
专业处理工程建筑法律事务
工程协议!工程款项!公司法务!
免费咨询电话:13541074103
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情,从实际操作角度提供方法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诉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23民初2933号
原告: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076146671F。
法定代表人: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学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97801226F。
法定代表人:王祖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沪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泸蓉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泸蓉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25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6个月,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延期不超过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按月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第三方李东的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4月21日向李东的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5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6个月后根据实际情况可延期3个月,借款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出现异常,停止出借剩余的75万元借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蓉沪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件;2.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据、转账汇款凭证、结婚证。
被告蓉泸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蓉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出借资金125万元给被告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原告委托何祥均以现金、转账方式(委托支付)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再延期3个月,自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除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并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为追讨债务所花费的人工、差旅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你公司将借给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支付给成都市浦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户名:李东、开户行:工行成都东大街支行)。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向你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该款约定的利息由我公司按协议支付。”被告还向原告出据借据载明:收到何祥均借款125万元,为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何祥均借给我公司的借款。被告还在该借据上备注:以实际转款依据为准。在实际支付借款时,被告要求再多借一些,原告同意,在2015年4月21日,何祥均通过其妻邓丽华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李东的账户汇入2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再次出借150万元给被告,由于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被告蓉沪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200万元,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未支付任何利息及偿还本金,故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四川新城建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成都市蓉沪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英
人民陪审员 倪英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
随时随地咨询
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热线:13541074103
公司名称: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吾悦广场1B座1326
咨询电话:13541074103
企业邮箱:1144894499@qq.com
座机号码:028-87449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