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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华融资担保公司与刘福、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公司、杨家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594天前 | 12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福、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杨家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430

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哲(系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男,19852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系公司工作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女,198511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刘福,男,196611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庄敏,女,19713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刘国英,女,19687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刘永,男,19742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蒋本建,男,19827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工业港C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

被告杨家翠,女,19771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陈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融资公司)与被告刘福、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田公司)、杨家翠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哲,被告刘福,被告蒋本建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福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被告杨家翠的委托代理人陈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敏、刘国英、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融资公司诉称,刘福因经营需要于2013128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其中瀚华融资公司以自身信用为保证人对刘福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刘福无力偿还贷款,瀚华融资公司于2014217日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根据瀚华融资公司与刘福20121228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刘福应向瀚华融资公司偿还瀚华融资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遭受的损失(含本金、利息、逾期清偿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20121228日,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对刘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同日,瀚华融资公司与杨家翠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家翠对刘福的全部债务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瀚华融资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刘福及相关反担保人、反担保抵押人在2014218日至2014716日之间陆续偿还3588896.27元(但并未偿付该段时间的阶段性资金占用费),剩余债务437738.67元直至起诉时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刘福向瀚华融资公司归还代偿款未清偿余额437738.6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瀚华融资公司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总额(暂计算至起诉时间为206490.25元:以4026634.94元为基数计算1天为2647.64元;以3717738.67元为基数计算35天为85558.92元;以1717738.37元为基数计算34天为38402.04元;以717738.37元为基数计算79天为37283.08元;以437738.67元为基数暂计算148天为42598.57元);2、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瀚华融资公司对杨家翠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第1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刘福、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杨家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福辩称,其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是事实,中途也偿还了一部分,对瀚华融资公司主张的没有偿还部分的金额予以认可,认为杨家翠是实际用款人之一,这部分款项应由杨家翠来偿还。

被告庄敏未作答辩。

被告刘国英未作答辩。

被告刘永未作答辩。

被告蒋本建辩称,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只发放380万元,故借款本金为380万元,担保人只在此本金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瀚华融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福田公司辩称,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是事实,中途也偿还了一部分;杨家翠是实际用款人之一,没有偿还的部分应由其偿还。

被告杨家翠辩称,瀚华融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驳回;刘福有能力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先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不够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抵押担保合同已过期限,杨家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刘福辩称的杨家翠是实际用款人之一,应由杨家翠还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1218日,瀚华融资公司与刘福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刘福因向融资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融资400万元,特委托瀚华融资公司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瀚华融资公司同意为刘福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在瀚华融资公司依据融资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方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刘福保证瀚华融资公司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金额和承担担保、赔偿责任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瀚华融资公司向刘福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和瀚华融资公司向刘福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2013128日,借款人刘福与贷款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保证人瀚华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刘福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128日起至2014128日;瀚华融资公司自愿在不超过本金400万元的限额内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121218日,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委托人刘福于20121218日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保障瀚华融资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瀚华融资公司按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和瀚华融资公司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以及瀚华融资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各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支付前述金额之日起至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反担保责任金额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融资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融资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融资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追偿;保证期间是自瀚华融资公司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或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

20121218日,杨家翠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委托人刘福于20121218日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保障瀚华融资公司依主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杨家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筒镇西大街44143单元711号的房屋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瀚华融资公司按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和瀚华融资公司因主合同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所发生的金额,以及瀚华融资公司承担前述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金额(含律师代理费等),前述各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支付前述金额之日起至杨家翠按照本合同清偿反担保金额之日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含融资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融资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融资公司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杨家翠追偿。201321日,杨家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筒镇西大街44143单元711号的房屋在郫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瀚华融资公司。

刘福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归还,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瀚华融资公司发函要求其为刘福履行保证责任。2014214日,瀚华融资公司为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4026634.94元。刘福及其担保人分别于2014218日、325日、428日及715日归还瀚华融资公司308896.27元、200万元、100万元及28万元,共计3588896.27元,尚欠437738.67元。

以上事实有瀚华融资公司提交的瀚华融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福、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及杨家翠身份证、福田公司营业执照、福田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关于要求贵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函、贷款结清通知书、扣款回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被告刘福提交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华融资公司为刘福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400万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为刘福的借款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分别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五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五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杨家翠为刘福的借款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瀚华融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到期后,未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瀚华融资公司于2014214日以刘福保证人的身份代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026634.94元。后刘福及其担保人陆续向瀚华融资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37738.67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刘福应向瀚华融资公司给付尚欠的上述代偿款项,并根据瀚华融资公司代偿的金额和日期以及已归还的部分代偿款项金额和日期支付利息。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瀚华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刘福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承担担保、赔偿责任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瀚华融资公司向融资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瀚华融资公司向刘福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现瀚华融资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福辩称杨家翠是实际用款人之一,案涉款项应由杨家翠来偿还,因瀚华融资公司系依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代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息并据此主张刘福归还,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刘福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瀚华融资公司按主合同之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刘福应承担的利息、瀚华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瀚华融资公司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限内。瀚华融资公司要求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福田公司对刘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故本院对瀚华融资公司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蒋本建辩称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只发放380万元,因瀚华融资公司系根据代偿事实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刘福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系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蒋本建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杨家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筒镇西大街44143单元711号的房屋向瀚华融资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瀚华融资公司主张对该套房屋在刘福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杨家翠辩称《抵押反担保合同》已过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规定,本案中,瀚华融资公司于2014214日代刘福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026634.94元,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故本院对杨家翠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款项437738.67元,并给付利息(以4026634.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1天;以371773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5天;以1717738.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4天;以717738.37元为基数,从2014429日起至20147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以437738.67元为基数,从20147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福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追偿;

三、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家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筒镇西大街44143单元711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1元,保全费3741元,两项合计8862元,由被告刘福负担,被告庄敏、刘国英、刘永、蒋本建、成都福田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杨家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