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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冬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13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良玉,女,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冬,女,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冬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浩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客观从证据上认定事实而进行错误的推定,根据徐冬冬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以及新浪微博截图证明浩恒科技公司网站相关文章引用了1张照片中人物系徐冬冬本人照片,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法律法条的依据作为支撑的前提下,主观认为疑似侵权照片中肖像人物就是徐冬冬本人,非常不严谨。徐冬冬应提交疑似侵权照片中肖像人物为本人的确切证据,比如由公安机关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人物身份鉴定书,或者疑似照片的版权证明。本案中,徐冬冬仅凭百度图片,微博等第三方开放平台中的照片就判定浩恒科技公司经营的网站侵犯了徐冬冬的肖像权没有事实依据。百度图片和微博中的内容很大部分也是从互联网中采集而来,并不能起到证明人物身份的作用。
徐冬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冬冬在一审中提交了基础的证据,即百度百科资料和微博截图等对比,能够认定浩恒科技公司使用的图片就是徐冬冬的照片,浩恒科技公司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侵权图片的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
徐冬冬2017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恒科技公司立即删除其使用在网站××中的徐冬冬的照片;2、判令浩恒科技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和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浩恒科技公司赔偿徐冬冬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成本费6000元等损失合计8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冬冬系中国内地女演员、歌手、模特。浩恒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办会议展览服务;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域名为www.wed114.cn网站系浩恒科技公司经营的婚嫁信息网络平台。案外人徐景委托代理人黄悦于2015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浏览的www.wed114.cn网站上刊登了标题为“健康丰胸最佳办法,按摩+食物二次发育不是梦”的文章中使用了人物配图一张,人物配图系徐冬冬本人照片。该网站上“行业新闻”、“商家咨询”栏中对摄影、婚庆、婚嫁服务等商家进行了介绍。徐冬冬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1196号公证书、百度百科资料、新微博截图、百度图片、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浩恒科技公司主张的案涉照片不是徐冬冬本人,但根据徐冬冬提交的百度百科资料以及新浪微博截图、百度图片可以认定浩恒科技公司使用了徐冬冬的照片。浩恒科技公司提出的案涉照片未用于营利性质宣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浩恒科技公司经营的www.wed114.cn网站系婚嫁信息网络平台,该网站上“行业新闻”、“商家咨询”中对摄影、婚庆、婚嫁服务等商家进行了介绍,故具有商业宣传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浩恒科技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徐冬冬的照片作为文章配图进行宣传,侵犯了徐冬冬的肖像权,但其使用方式并未对徐冬冬进行侮辱、诽谤,也未降低徐冬冬的社会评价,故没有侵犯徐冬冬的名誉权。
徐冬冬的肖像权遭到侵害,有权要求浩恒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其要求浩恒科技公司删除照片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浩恒科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浩恒科技公司应书面赔礼道歉。徐冬冬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结合徐冬冬的知名度、浩恒科技公司的过错即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损害后果及律师费金额等酌定经济损失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浩恒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使用在网站www.wed114.cn中徐冬冬的照片;二、浩恒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冬冬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浩恒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冬冬经济损失费10000元;四、驳回徐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徐冬冬负担275元,由浩恒科技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核实图片本人身份,分别限期要求浩恒科技公司提交使用图片的来源的证据,徐冬冬提交主张图片为本人的照片原图或底片。浩恒科技公司提交了其网站使用图片的来源为百度图片中搜索“胸器”,为图片第十一张,徐冬冬则未按要求提交图片的原图或底片。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浩恒科技公司已删除网站所使用的本案案涉图片。除浩恒科技公司使用的图片是否为徐冬冬本人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本争议是案涉图片是否为徐冬冬本人照片这一基本事实,也是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徐冬冬主张通过百度搜索徐冬冬照片确实有案涉图片,则案涉图片为徐冬冬本人照片存在可能性,但浩恒科技公司也提出了照片来源的方式,通过百度图片“胸器”也能搜索出案涉图片,加之案涉图片是否为徐冬冬本人照片对普通社会公众而言辨识度不大,在本院限期徐冬冬提交案涉图片的原图或底片后,徐冬冬未按要求补强证据,仅百度百科资料及与案涉图片无关的其他材料,对案涉图片是否为徐冬冬本人照片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未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可能性程度,徐冬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评价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事实真伪不明,浩恒科技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浩恒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确因浩恒科技公司在网络上搜索他人照片用于商业宣传而引起,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浩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冬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徐冬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川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永
审判员 唐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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