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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阮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阮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红梅、闭海忠,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李某生育儿子阮某乙。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子阮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抚养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给付到儿子18周岁”。2015年4月8日,原告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阮某甲不是阮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法社会公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中关于原告每月向阮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条款,由被告返还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亲子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双方结婚、协议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对阮某甲不是阮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中关于原告每月向阮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条款。被告对阮某甲表示歉意,愿意补偿原告阮某甲支付的抚养费。但由于被告要抚养儿子,能力有限,请求法院在被告的承担能力范围内判决。被告不是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但被告愿意给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阮某甲与李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7日李某生育儿子阮某乙。2015年3月25日,阮某甲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婚生子阮某乙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抚养费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给付到儿子18周岁”。2015年4月8日,阮某甲向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3日作出鉴定意见: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定阮某甲不是阮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
本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阮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李某户籍证明,李某与阮某甲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了阮某甲不是阮某乙生物学父亲的司法鉴定结论,因此阮某乙与阮某甲之间不具有法律规定上的父母、子女法律关系,阮某甲对阮某乙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阮某甲在不知道阮某乙不是自己亲生子女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阮某甲每月支付阮某乙生活费的条款因存在重大误解且阮某甲对阮某乙没有法定抚养的义务,故阮某甲与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应予以撤销。阮某甲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为阮某乙支出的抚养费应由李某个人承担,阮某甲已承担的部分应当由李某予以返还。由于阮某甲和李某均未提供阮某乙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结合本地区未成年人的一般消费情况和阮某甲、李某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从2001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阮某乙的日常生活支出为平均每月600元,共计为96000元;医疗费酌定平均每年1000元,共计13300元;教育费因我国现阶段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家长仅需承担书本费和杂费,在没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平均每年为2000元,按十一年计算,共计2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300元,李某和阮某甲各占一半,因此李某应当赔偿阮某甲6565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李某在与阮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并非阮某甲的亲生子女,说明李某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且对阮某甲予以隐瞒,李某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李某个人的原因而导致其所生子女并非阮某甲的亲生子女,而阮某甲一直误把别人的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了十多年,在离婚后才得知阮某乙不是自己所亲生。李某的以上过错,无疑是给阮某甲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李某的上述行为给阮某甲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李某的过错及双方的经济情况,酌定由李某赔偿阮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李某与原告阮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阮某甲每月向阮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条款;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甲65650元(已承担的阮超值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某甲司法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93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2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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