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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吉鸿与肖远仲、第三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80民初292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任吉鸿,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四川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肖远仲,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兵,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邱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吉鸿与被告肖远仲、第三人四川融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吉鸿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吉鸿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任吉鸿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任吉鸿负担。
审判长 刘鸣梅
审判员 王琼
人民陪审员 高大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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