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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与龙俊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596天前 | 857 次浏览 | 分享到:

刘明与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1943

原告刘明,男。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龙伦,均系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俊,女。

原告刘明与被告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龙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诉称:20145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620日归还借款;20147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720日归还借款;20148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915日归还借款。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19元(本金10000元,从2014620日起算;本金50000元,从2014720日起算;本金40000元,从2014915日起算,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420日,最终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521日、201475日、201485日,龙俊先后向刘明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及40000元的借条共3份,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620日、2014720日、2014915日。后刘明以龙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3份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龙俊欠刘明借款本金100000元,龙俊应偿还该本金。另,从龙俊出具的三张借条可以看出,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借款。但龙俊迟延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刘明的利息损失,龙俊应从每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龙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50000元、4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621日、2014721日、20149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龙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松

审判员  熊良

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