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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启蓉与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81民初4938号
原告:刘启蓉,女,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衔,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芹,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蓉与被告陈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原告刘启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衔,被告陈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并未依约还款。
被告陈芹辩称,本人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依约交付借款,双方未实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9日,陈芹向刘启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启蓉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
2、同日,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从中国交通银行都江堰支行支取现金30万元,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支取现金70万元。
3、2018年1月25日,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启蓉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下午,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交给刘启蓉周转资金30万元,由刘启蓉交付陈芹,以上刘启蓉出借给陈芹的现金共计30万元”。同日,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启蓉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9日下午,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交给刘启蓉周转资金70万元,由刘启蓉交付陈芹,以上刘启蓉出借给陈芹的现金共计70万元”。
4、庭审中,证人徐英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证言,称其作为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于2014年12月19日全程参与了刘启蓉、陈芹之间的借款支付过程。
5、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对借款过程作出说明如下:2014年12月18日,陈芹以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刘启蓉提出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陈芹到达都江堰后,刘启蓉提出转账,陈芹表示因转账存在延后,故要求现金交付。当天下午,刘启蓉、陈芹、徐英三人首先到达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由徐英从都江堰建业安防火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取出现金70万元交给刘启蓉,刘启蓉在银行大厅将该70万元现金交给陈芹。随后,三人到达中国交通银行都江堰支行,由徐英从都江堰蓉亮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取出现金30万元交给刘启蓉,刘启蓉在银行贵宾室将该30万元现金交给陈芹。除了陈芹向刘启蓉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外,双方还约定借款年利率24%,但未写入借条内容。被告对抗辩内容作出说明如下:陈芹于2014年12月19日在都江堰市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银行转账支付,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从当时至本次诉讼,原告并未催收,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归还借条。
本院认为,1、民间借贷事实问题。双方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公司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证明,被告进行了口头抗辩。综合比较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款项来源和实际交付等事实;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其抗辩的“双方约定转账支付”与借条书写内容不符,其抗辩的“被告一直未找原告收回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综上,原告的证据证明力优于被告,且达到了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启蓉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启蓉给付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梦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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