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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琼为与被告王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10705号
原告吴琼,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通旅镇复兴庙村9组。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在林,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西江村6组。
原告吴琼为与被告王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及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王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琼诉称,2016年8月9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自家道路旁清洗鞋材,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鞋材踢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继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整容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233.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在林辩称,原被告均系皮鞋生产商且是邻居,事发当日,原告在被告门口清理皮鞋,原告清洗皮鞋的化学原料系有毒物质。因为被告只有几岁的儿子在自家门口玩耍,被告要求原告换个地方清洗皮鞋,原告不听,被告才将原告清洗皮鞋的工具扔了。原告就用工具打被告,被告反夺工具打了原告才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对事件负有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属实,对鉴定费认可,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对整容费、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吴琼、王在林均系皮鞋生产商且双方的生产厂房相邻,双方门面均临小街,十数米开外的小街对面种植有临街树木。
2016年8月9日下午,因天气炎热,吴琼遂在小街对面的树荫下清洗鞋材。王在林自外返回时,见此情形,以自家儿童在附近玩耍且鞋材清洗液有毒为由,要求吴琼离开此地清洗鞋材。吴琼以天气炎热,树荫避暑为由拒绝。王在林遂踢翻吴琼正在清洗的鞋材,双方就此发生争执。王在林返回自家场地后,从场地中拾起铲子一把,并再度返回事发地点,将吴琼打伤。
吴琼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因事件导致吴琼唇部留有瘢痕,吴琼遂在四川西婵泛亚整形美容医院进行美容整形,支付美容费8000元。
2016年8月2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琼的损伤为轻微伤,吴琼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此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吴琼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
一、2016年8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桥派出所以王在林对吴琼的殴打构成违法为由对王在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鞋材清洗液系具有一定挥发性及毒性的化学液体。
上述事实,有吴琼的住院病历及发票、西婵整形美容医院的病历及发票、簇桥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吴琼明知鞋材清洗液系具有一定的挥发性及毒性的化学品,仍在公共场所对鞋材进行清洗。在王在林以儿童在附近要求其离开时,拒绝离开,并与王在林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对事件发生的前段具有一定的过错。
王在林在吴琼拒绝离开后,采用暴力手段对吴琼的清洗行为予以制止,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尤其是在王在林离开事发现场后,事件本已告一段落,但王在林返回自家场地后,又在寻找铲子后再度返回事发现场并对吴琼施以殴打,对事件发生的后段负有全部责任。
结合吴琼与王在林的行为,吴琼应对事件的全部承担轻微即10%的责任,王在林应对事件的全部承担主要即90%的责任。
对吴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吴琼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
医疗费:吴琼因伤在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13.72元。其因伤导致唇部瘢痕进行整容,理由正当,整容费8000元应一并计入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护理费:8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为560元。
营养费:酌定200元。
误工费:吴琼为皮鞋生产商,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故按照上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466元计算,计算21天,即50466元÷365天×21天=2903.52元。
鉴定费:1300元。
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吴琼的损失共计16987.24元,由王在林承担损失的90%,即15288.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288.52元;
二、驳回吴琼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吴琼负担20元,王在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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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陈克刚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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