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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少伟与被告冯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8民初2749号
原告:张少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雪丹(曾用名:冯丹),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张少伟与被告冯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告冯雪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一年间,先后向原告出借资金22笔,其中11笔借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卡账户,金额合计为28000元;另外11笔借款由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金额合计为41400元,以上22笔借款共计694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本着朋友间的信任原告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9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被告冯雪丹辩称,不承认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合伙做生意,原告是自愿拿钱给被告的,但金额只有一万多,而且是现金;原告是办理POS机套现的,其将被告的信用卡套现刷出后,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被告,最后被告自己去还信用卡,原告也帮被告还过,但没有原告诉请的这么多;原、被告恋爱期间,一直同住在被告家,被告平时也拿钱给原告,给他购买电动车,平时生活支出也全是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伟与被告冯雪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为被告信用卡账户还款9笔,共计24500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案外人范琼珍支付宝账户转款11笔,共计41400元,被告认可范琼珍系其母亲,范琼珍的支付宝账户系被告实际使用;2015年9月19日与2016年2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范琼珍农业银行卡转款2000元、1500元。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均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转款的真实性,同时也举出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于2016年6月23日、7月2日、8月12日、9月2日、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张少伟支付宝账户转款200元、500元、500元、800元、1000元,并称述因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恋爱期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有相互转账的情况属于正常,并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是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张少伟举出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还信用卡9笔)、支付宝转账(转银行)电子回单(2笔)、支付宝转账记录(11笔),被告冯雪丹举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5笔),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支付宝转账或还款记录主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以双方具有特殊关系对此予以否认,并举出的了转账记录证实双方存在转账往来。分析原告已举出的转账凭证,可看出是分多次进行,且每次金额不等,方式也不尽相同,大部分交易发生在2016年7月至9月期间。本院认为,按一般常理判断,男女朋友间频繁相互转账在没有特别说明,且单笔金额不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借款。原告要证明其借贷主张,应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而原告除转账凭证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张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范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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