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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大章与被告蔡仕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9民初1403号
原告吕大章,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特别授权),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仕洪,男,住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
委托代理人付仕红(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
负责人赵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刚(特别授权)、毛光平(一般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
负责人伏永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原告吕大章与被告蔡仕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大章与被告蔡仕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章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蔡仕洪的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毛光平、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大章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蔡仕洪饮酒后驾驶川H2A87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青霞镇方向沿省道106线经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将前方正在步行的原告吕大章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仕洪逃逸。原告吕大章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2015年1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仕洪承担主要责任,吕大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蔡仕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锦泰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起诉请求判令被蔡仕洪支付原告吕大章医疗费5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214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91元、误工费249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792元,共计328738.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锦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蔡仕洪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仕洪已经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事故发生后,蔡仕洪被拘役两个月,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蔡仕洪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仕洪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续治疗费偏高。原告吕大章未征地,系农村居民。
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蔡仕洪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蔡仕洪酒驾并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锦泰保险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蔡仕洪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4.5mg/100ml)驾驶川H2A87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青霞镇方向沿省道106线经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1时15分许,被告蔡仕洪驾车行驶到锦屏大道职业高中外路段处,该车前部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原告吕大章相撞,造成原告吕大章受伤,川H2A875号车受损。事发后,被告蔡仕洪驾驶川H2A875号车逃离现场,原告吕大章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2467元(被告蔡仕洪垫付)。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肺挫伤并感染;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额骨骨折;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口服药治疗1月;门诊休息治疗三月;取内固定时间由门诊随访确定,预计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有陪伴一人等。2016年5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原告吕大章IQ测试得分47、MQ测试得分<51的检验报告。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吕大章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伴肩锁韧带及喙锁韧带断裂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2015年5月18日,原告吕大章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检查,产生门诊费692元。2015年12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7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蔡仕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大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大章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5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原告吕大章从1992年起便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在大邑县时代天街工地从事泥水工。原告吕大章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亲钟世珍(1938年6月9日出生,共有子女五人)。川H2XXX5号车车主系被告蔡仕洪,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蔡仕洪申请对原告吕大章提交的劳动合同、租房协议、考勤表的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蔡仕洪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终止。原告吕大章与被告蔡仕洪自愿达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吕大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除被告蔡仕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被告蔡仕洪在2017年6月30日前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吕大章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吕大章负担等的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五通桥区桥沟镇张家山村民委员会、乐山市公安局桥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五通桥区桥沟镇张家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仕洪承担80%。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蔡仕洪驾驶的川H2XXX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原告吕大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原告吕大章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由于原告吕大章请求残疾赔偿金2148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2.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吕大章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92元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确定30元/天,即原告吕大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吕大章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952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大章给付赔偿金118952元。被告蔡仕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原告吕大章与被告蔡仕洪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大章118952元。
二、被告蔡仕洪在2017年6月30日前赔偿原告吕大章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吕大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嘉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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