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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上风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6359号
原告霍加宴,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小兰,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筱泉。
委托代理人李旭,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加宴、霍小兰与被告上风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田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加宴、霍小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上风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加宴、霍小兰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上风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风港·时代广场”工程项目3幢1层1号房屋,房屋房款为1862937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2个月,应从约定的交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此外,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了商品房内存在钢结构的事实,其钢结构占用了空间和套内面积,严重降低了商铺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履拆除商铺内钢结构;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房屋的总价款1862937元的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为946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风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购房屋中的钢结构,是按照图纸进行建设施工的,是房屋的承重结构,不能被拆除,且原告主张的是拆除并不是合同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其原因并非由被告所造成,而是因市政基础建设延误了期限,导致被告无法按期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交房期限可以据实顺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霍加宴、霍小兰与成都市上风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名称变更为“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开发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村六组,七里村八、九组的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3幢1层1号商业用房,测绘建筑面积40.17平方米,总价款1862937元;原告首付五成,剩余五成为贷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如被告逾期交房,(1)逾期在6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在《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对交付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以及逾期交房责任补充约定:遇下列特殊原因,买卖合同的交房期限据实顺延、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约定使用标准的时间也作相应顺延,下列特殊原因导致交房期限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约定使用标准的时间顺延、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1、不可抗力……5、因市政公共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以上特殊原因,被告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应于取得该证明文件起6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6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被告为证明逾期交房是因市政公共设施(具体指供电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举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2016年7月5日出具的《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市政设施蓉城管网维护通道在2015年10月20日施工维护完毕,成都市公共配电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安装上风港时代广场10KV环网柜及外线高压电缆施工在2015年1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成都供电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批复正式供电。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项目商业用房的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原告所购房屋,显示原告诉称的房屋内的钢结构,为房屋的承重结构,不能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实际施工图纸、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霍加宴、霍小兰与被告上风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及和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拆除房屋内钢结构的请求,由于该钢结构是房屋的承重结构,系房屋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予以拆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举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C4地块上风港时代广场项目市政设施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是因市政公共设施施工致工期延误所致,不视为被告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并未明确市政电力设施的施工对被告的施工造成多大影响,是否足以造成被告长期不能交付房屋;而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对出现特殊原因的,被告可凭相关证明文件,据实予以延期,被告应于取得该证明文件6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特殊原因告诉了被告,并据实延期,而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调低。本院从原告所受的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点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霍加宴、霍小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购房款186293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日0.14‰的比例计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二、驳回原霍加宴、霍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原告霍加宴、霍小兰负担325元,被告成都上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田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颜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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