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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聪与筠连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433天前 | 1926 次浏览 | 分享到:

杨光聪与筠连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27民初1290

原告:杨光聪,男,1963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大雪山镇马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20886268F

法定代表人:郑世雄,经理。

原告杨光聪与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7870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178708元为基数,自20097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利息自2015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属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系该电站修建负责人。2005912日,被告因修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与原告签订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印章,负责人卢世和签字确认。20051016日,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与原告签订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200976日,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修建负责人卢世和向原告出具关于前池施工中水利局定点高壹米,洗石浆砌方择除186m³,施工中多测发现及时纠正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确认原告返工人工费为14450元。20151018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款为877967。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协议、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将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协议约定了工程计算方式、施工内容,施工工期、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3、关于前池施工中水利局定点高壹米,洗石浆砌方择除186m³,施工中多测发现及时纠正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返工而产生的人工费用,责任不在原告,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杨光聪工程验收结算汇总清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承建的总工程款为877967元;5、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属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系该电站的主要管理人员,卢世和一直负责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项目的工程结算工作。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属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系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主要管理人员,也系修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修建指挥长。2015912日,卢世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协议,协议对承包的工程范围、人工费计算标准、工期、付款方式、保证金、安全事故的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卢世和作为修建指挥长代表被告与原告杨光聪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印章。20051016日,卢世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对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协议中不完善的部分进行了补充约定。卢世和作为修建指挥长与原告杨光聪分别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印章。200976日,卢世和书写了一份关于前池施工中水利局定点高壹米,洗石浆砌方择除186m³,施工中多测发现及时纠正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返工的责任不在原告;返工的人工费为14450元。20151018日,卢世和对原告杨光聪所做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汇总,结算汇总表上载明:1201510月至201612月,前期工程,前池沟渠平台开挖基础砌,应付款金额为278927.5元;2200612月至竣工发电(228m隧道工程,应付款金额为68349元;162.75m沟渠,总方量615.8m³扣除20151227日已收方付款数254.9m³后计算,应付款金额为89878元;溢流渠护坡工程,应付款金额为29999元;前池工程,总方量扣除20151213日已收方付款574.67m³后计算,应付款金额为300124元;双管道镇墩工程,应付款金额为110690元)。3、上述工程款合计为877967元;4、代扣税费,按6%代扣计算为52678元;5、请查阅安全事故费扣否?6、请查阅已付款(含借款)扣除后为应付款。卢世和在该结算汇总表上备注情况说明:我是卢世和,关于杨光聪的马蹄电站工程款问题,杨光聪每年都来找过我,由于电站效益差,无法支付给杨光聪,以上情况完全属实,以此为证。卢世和签名捺印。

另查明:1、原告杨光聪无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2、庭审中,原告陈述经结算:被告已同原告结清工程款713709元(该工程款包含了被告已代扣的税费52678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安全事故款10000元);结算清单上计算的方量以及金额,不含返工的方量及人工费1445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8708元;3、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15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系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卢世和系修建筠连县解放乡马蹄电站的修建指挥长,其代表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协议、马蹄电站土建工程单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原告杨光聪系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工程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验收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款877967元为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依法应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同原告结清工程款713709元(该工程款包含了被告已代扣的税费52678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安全事故款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58元。对返工的人工费14450元,在验收结算汇总表中没有明确,是否已包含在结算汇总表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8708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5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光聪工程款178708元和逾期利息(以178708元为基数自201510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已减半),由被告筠连县马蹄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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