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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方珍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293天前 | 1181 次浏览 | 分享到:

唐方珍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490

原告:唐方珍,女,197011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方珍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中誉远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中誉远发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0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汪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誉远发公司归还唐方珍借款本金36万元;2.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唐方珍资金利息236423.01元(其中16万元自201211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0万元自20136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201512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1129日和2013610日,中誉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因资金短缺向唐方珍分别借款16万元和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唐方珍分别出具《借款单》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单》及《收条》加盖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1031日,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唐方珍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确认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工程建设施工。唐方珍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誉远发公司辩称,1.当事人双方无借款关系,中誉远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还款义务;2.中誉远发公司未授权或追认任何个人或者项目部对外借款;3.唐方珍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面没有向中誉远发公司催要过案涉借款,唐方珍的借款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唐方珍与项目部人员串通骗取中誉远发公司款项的可能;4.项目部公章严禁用于借支,肖立新使用公章借款的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发公司)更名为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系四川远发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1129日,四川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借唐方珍现金16万元,月息3%”的借支单。借支单载明借款人为成仁路项目部,借支单上盖有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冉从明、肖立新、王娅林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唐方珍通过其丈夫常晓军的银行账户向冉从明转款16万元。

2013610日,四川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借唐方珍现金20万元,月息3%”的借支单。借支单载明借款人为成仁路项目部,借支单上盖有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冉从明、肖立新、王娅林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唐方珍通过银行账户向冉从明转款20万元。中誉远发公司对借支单上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中誉远发公司未按本院规定申请鉴定。

20151031日,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唐方珍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项目部建设施工。肖立新、王娅林分别作为项目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借款情况说明》上签名。

另查明,2011125日,四川远发公司与冉从明、肖立新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冉从明、肖立新对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实行承包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293日,冉从明向四川远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按四川远发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保管和使用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印章三、此印章严禁用于签订对外工程合同或协议、严禁用于赊欠工程材料款,严禁用于借款及开具委托书。

本院认为,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唐方珍出具借支单,借到唐方珍借款36万元,唐方珍将借款36万元转款至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冉从明的银行账户,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将36万元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上。唐方珍与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唐方珍提供了借款,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未按约还款,无证据证明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履行了还款义务,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唐方珍可随时要求还款,但应当给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必要的准备时间。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属中誉远发公司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核算主体,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因此,唐方珍诉请中誉远发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方珍诉请中誉远发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16万元和2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1129日和20136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为宜。

中誉远发公司虽然对借支单上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按本院规定申请鉴定,其行为表明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无证据证明借支单上的公章非项目部的公章,借支单上的公章应认定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

中誉远发公司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无还款义务的辩称观点不成立,其理由是:一、借支单显示的借款人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且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在借支单上签章。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认可借款事实,并认可借款用于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建设施工。唐方珍有理由相信与其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是中誉远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中誉远发公司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二、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名义发生的36万元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中誉远发公司承担。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对项目承包和项目部公章管理进行了约定,冉从明亦承诺不得使用项目部公章进行借款,但是双方的约定及承诺属于双方内部关系,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仍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的借款行为,仍应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方珍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一、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211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6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减半收取4832元,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