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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广江、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天前 | 1521 次浏览 | 分享到:

汪广江、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再125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汪广江,男,19702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周锡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谢远洪,男,19723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再审申请人汪广江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谢远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830日作出(2016)川01民申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汪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申请人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谢远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广江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5)彭州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汪广江不予支付升源公司货款90660元以及相应资金利息;3.本案原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汪广江系成都市武侯区宏友鞋楦业(以下简称宏友鞋业)的财务人员,并不是升源公司所称宏友鞋业的合伙人,宏友鞋业由谢远洪开办,谢远洪为负责人。2013年谢远洪指示汪广江与材料商业务人员田强签订多份对账单,对账单名称为成都宏友鞋材对账单,对账单系宏友鞋业对材料供货商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汪广江作为宏友鞋业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的成都宏友鞋材财务部经办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汪广江签字的结果应由宏友鞋业承担。本案从合同订立、合同目的、合同履行以及对账单签订主体等各个环节来看,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宏友鞋业而非汪广江。汪广江与升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汪广江与升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汪广江除作为宏友鞋业财务人员的身份与升源公司业务人员田强签订过对账单外,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往来,因此,升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汪广江的联系电话。根据常理,如果汪广江与升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升源公司不可能没有汪广江的联系方式。由于升源公司未提交汪广江的联系方式,导致原审法院因无法通知到汪广江而缺席审理,剥夺了汪广江的辩论权和质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升源公司答辩称,在起诉之前误认为汪广江是宏友鞋业的经营者之一,但根据现在了解的情况,宏友鞋业的经营者只有谢远洪一人,因此撤回要求汪广江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升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汪广江、谢远洪在成都市××街道××村合伙从事鞋底板加工。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汪广江、谢远洪经常在升源公司处赊购制作皮鞋垫层的纸板。在赊购过程中,双方经对账,汪广江、谢远洪累计欠升源公司货款90660元。后汪广江、谢远洪因经营不善,现已人去厂空,所欠升源公司的货款也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广江、谢远洪连带支付升源公司货款90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1016日起至2015630日止的欠款利息15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汪广江在升源公司处赊购纸板,用于加工皮鞋底板,双方按月进行对账。自201211月起,截至20139月,升源公司累计向汪广江供货140660元。汪广江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0660元。故升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谢远洪、汪广江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310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升源公司与汪广江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升源公司按约向汪广江提供了货物,汪广江应向升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汪广江至今尚欠升源公司货款9066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升源公司要求汪广江支付货款90660元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升源公司认为谢远洪与汪广江系合伙关系,请求谢远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升源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升源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升源公司主张的自20131016日起至2015630日止的欠款利息。汪广江未向升源公司付清货款90660元,占用了升源公司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汪广江应承担占用资金的损失,升源公司要求汪广江以所欠货款90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起止时间。双方对最后一笔货款对账的时间为20131015日,升源公司主张自2013101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计算至20156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升源公司主张的15000元高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实际金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汪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90660元;2.汪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660元为基数,从20131016日始计算至20156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3.驳回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谢远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汪广江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20071120日,谢远洪经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成都市武侯区宏友鞋楦业,经营范围为鞋楦加工、销售。2012年至2013年期间,升源公司向谢远洪经营的宏友鞋业销售用于皮鞋底板加工的纸板。截至20139月,升源公司累计向汪广江供货140660元。谢远洪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9066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3101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商档案材料、《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升源公司与汪广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的购销发生于升源公司与谢远洪经营的宏友鞋业之间,为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升源公司向谢远洪经营的宏友鞋业供货后,谢远洪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升源公司诉请谢远洪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所欠货款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但将汪广江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升源公司撤回对汪广江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谢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660元。

三、被申请人谢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都升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660元为基数,从20131016日始计算至201563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申请人谢远洪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再审申请人汪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浩

审判员  杨芳

审判员  何云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