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RUNSEN Law firm

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294天前 | 1011 次浏览 | 分享到:

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3457

原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吴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19756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与被告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被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博诚公司不予向曾某某支付20151018日至2016你那27日工资余额72069元及20151118日至201627日的双倍工资82069元。事实及理由:博诚公司是2015915日才注册成立,至今都处于筹备阶段,博诚公司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博诚公司与曾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曾某某离开公司时间是201627日。博诚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4万元,双方已结清。故博诚公司不应再支付曾某某工资。假如曾某某是博诚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管,不是普通员工,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为维护博诚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于20151018日入职博诚公司,在宜宾筠连威尼斯国际花苑项目工作担任常务副总职务(不负责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双方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工资标准月薪3万元,博诚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购买社保。被告入职博诚公司后在宜宾筠连威尼斯国际花苑项目所在地工作,直至201627日时值春节回到成都。春节后,因博诚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争议,项目暂缓,但被告继续在成都办公处理该项目的设计及广告工作,并通过邮件、电话、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博诚公司董事长邱冬汇报工作。博诚公司于201627日前仅支付被告工资4万元。博诚公司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博诚公司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6.5.31提出离职申请,博诚公司至今拖欠入职全部劳动报酬。博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用人单位项目暂停而自动解除,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27日解除是错误的。因博诚公司原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博诚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151018日入职到博诚公司宜宾筠连威尼斯国际花苑项目工作,岗位为常务副总经理(不负责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博诚公司未与曾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博诚公司于201627日前共计向曾某某支付4万元劳动报酬。2016817日,曾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曾某某所提的仲裁申请为:1、确认曾某某与博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博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工资193000元(月工资3万元,计算期限:2015.10.18-2016.5.31,共计223000元,已支付一个月工资3万元);3、博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2015.11.182016.5.3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000元;4、博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元;5、博诚公司向曾某某出具劳动关系解除的书面证明。201713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曾某某与博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27日解除;二、博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20151018日至201627日工资余额72069元、20151118日至2016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82069元,共计154138元;三、博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博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790元;2015年成都市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4580.17元。博诚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家具购销合同》及家具交付验收清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截图、《签收单》、《方案整改通知函》、《增加材料列表》、《解除合同告知函》、博诚鼎盛名片制作邮件、名片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某与博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曾某某与博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曾某某出示的《家具购销合同》及家具交付验收清单、短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截图、《签收单》、《方案整改通知函》、《增加材料列表》载明曾某某系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对口衔接人,前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认可博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某某与博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博诚公司主张其于2015915日才注册成立,至今都处于筹备阶段,博诚公司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曾某某仅是博诚公司的意向性项目经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博诚公司的前述主张,因博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1018日入职到博诚公司工作的证据,博诚公司认为曾某某于20151020日到其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曾某某于20151018日开始与博诚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案涉仲裁裁决书送达曾某某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曾某某与博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27日解除予以确认。对博诚公司未起诉的博诚公司为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博诚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其在庭审中自认曾某某月工资为5000元;曾某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双方当事人认可博诚公司于201627日前共计向曾某某支付4万元劳动报酬的事实,可见博诚公司向曾某某支付的月平均工资明显高于其自认的5000元以及2015年成都市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80.17元,如参照博诚公司自认的月工资或者2015年成都市房地产行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来认定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参照博诚公司向曾某某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来认定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博城公司应当向曾某某支付20151018日至2016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博诚公司未与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曾某某不负责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工作,故博诚公司应支付曾某某20151118日至2016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29.63元【(40000÷3.6/×2个月+40000÷3.6/÷30×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某支付20151118日至2016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629.63元;

曾某某与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27日解除;

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曾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博诚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