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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克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雄,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克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尔文公司无须一次性向吴克雄支付八级工伤待遇186717.5元。事实和理由:一、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尔文公司不认识吴克雄,也不认识吴克雄所说的包工头。二、吴克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阿尔文公司的工地上班,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仅凭几个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吴克雄与阿尔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吴克雄为工伤,属于行政越权,确认劳动关系应由仲裁委及法院认定。且进行工伤认定时,阿尔文公司不知情。三、根据吴克雄的陈述,阿尔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吴克雄在包工头手下工作,吴克雄应与包工头形成劳务关系,应该按照人身损害程序索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克雄辩称,阿尔文公司陈述的不是事实,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尔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阿尔文公司无须一次性支付吴克雄八级工伤待遇1881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7日,吴克雄在阿尔文公司承包的临邛镇天檀香酒店工程从事管架拆除工作时,从高架上掉下受伤,被送往邛崃市东华医院治疗,后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吴克雄所受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阿尔文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克雄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2444.1元。2015年12月4日,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吴克雄与阿尔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2、阿尔文公司支付吴克雄八级工伤待遇188137.5元。阿尔文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阿尔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阿尔文公司诉称与吴克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几个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吴克雄与阿尔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吴克雄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行政越权,且进行工伤认定时,并未依法通知阿尔文公司,程序存在问题。关于阿尔文公司的上述诉称理由,已生效的(2015)成行终字第50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尔文公司主张与吴克雄之间无劳动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吴克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阿尔文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1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吴克雄在阿尔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阿尔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伤残待遇:吴克雄的伤情被评定为伤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由于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均无证据证明吴克雄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确认吴克雄的工资按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吴克雄于2013年12月受伤,故其工资按2013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3978元/月=43758元;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2015年经仲裁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2014年标准计算,为4306.75元/月×(8个月+18个月)=111975.5元。
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吴克雄伤残情况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1/2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目录3和目录7,腰椎骨折和跟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之规定,吴克雄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吴克雄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978元/月×6个月=23868元。
护理费:吴克雄住院治疗71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住院地为邛崃,结合受伤时,住院地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费为71天×80元/天=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6元和鉴定费300元,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阿尔文公司与吴克雄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4日解除;二、阿尔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克雄八级工伤待遇共计18671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尔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阿尔文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吴克雄工伤待遇,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对于吴克雄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了吴克雄在阿尔文公司受伤系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由于本案中阿尔文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生效的判决,故对阿尔文公司关于吴克雄与阿尔文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及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吴克雄受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阿尔文公司应支付吴克雄的工伤待遇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阿尔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滕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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