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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泽与四川博尔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世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7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泽,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博尔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大街84号1-1幢10楼1008号。
法定代表人罗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建,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马家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尔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张世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家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马家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鉴定意见的结论,确认马家泽不承担2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这一重要证据,致使马家泽的伤残等级部分不能得到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马家泽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伤,在工作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博尔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世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马家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博尔特公司、张世建赔偿马家泽损失160141.19元,诉讼费由博尔特公司、张世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张世建承揽博尔特公司“时代青江·乐山800kw”机电设备安装事务,召集马家泽一起完成该承揽项目。2015年5月12日15时许,马家泽在安装发电机时被机器砸伤左手拇指。随即被送至四川天祥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所受伤为:左手拇指末节组织缺损伤。马家泽于2015年6月8日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月;术后3月根据复查情况可行皮瓣整形术。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9271.19元。2015年9月14日,四川天祥骨科医院出具《费用证明》,载明,马家泽后期为改善皮瓣外观行皮瓣整形术,约需5000-8000元。同日,马家泽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情进行致残等级鉴定,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890元。
博尔特公司向张世建支付机电设备安装款4700元。张世建向马家泽支付安装款3000元。
一审庭审中,马家泽另出具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杨六琼、马家志、贺全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马家泽由张世建联系到乐山某小区为博尔特公司安装发电机时被砸伤左手指。欲证明其与张世建之间的劳务关系。博尔特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张世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马家泽与张世建之间是合作关系。
因马家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博尔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向马家泽进行释明,让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伤残评定,以此确定伤残等级,但马家泽坚持按照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不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马家泽身份证复印件、博尔特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张世建常住人口信息表、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证明、收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博尔特公司将发电机设备交给张世建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博尔特将发电机交给不具安装资质的张世建个人进行安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对马家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家泽与张世建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马家泽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马家泽和张世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世建作为马家泽的召集者,未对马家泽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在马家泽安装发电机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马家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家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发电机安装过程中自己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被机器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博尔特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世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家泽自行承担20%责任。对于张世建主张其与马家泽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世建作为马家泽的召集者,马家泽并非本案涉及安装工程的承揽人,故对于张世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马家泽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927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护理费2008元;4.误工费7455.38元;5.营养费780元;6.再医费6000元,以上6项共计:26294.57元。博尔特公司应向马家泽赔偿7888.37元;张世建应向马家泽赔偿13147.29元。马家泽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马家泽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向马家泽进行释明,马家泽坚持依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伤残赔偿金。故马家泽主张伤残赔偿金48762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马家泽未提交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博尔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家泽赔偿7888.37元;二、张世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家泽赔偿13147.29元;三、驳回马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马家泽负担201元,由博尔特公司负担300元,由张世建负担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马家泽在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申请而作出,采用的鉴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但该标准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配套国家标准,并非针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案件的配套标准,故本案中马家泽的伤残等级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不采信马家泽提交的鉴定意见正确。马家泽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马家泽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然而根据马家泽陈述的事发过程,张世建及一名案外人撬动约8吨重的机器,马家泽在为该机器更换垫物时被砸伤,本院认为,马家泽在安装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机器砸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根据马家泽的过错程度,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和护理时间正确,但存在计算错误,应为2080元(80元/天×26天)而非2008元,然而马家泽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已经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无异议,仅针对残疾赔偿金和责任比例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家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马家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昕
审判员 臧永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石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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