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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斌与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2756号
原告:罗斌,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佳利,经理。
原告罗斌与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936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交货地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175号吉居岛主题酒店,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却因财务状况恶化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追讨货款。2016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佳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斌工程材料款93662元,吉居岛酒店姚佳利,2016.12.16”。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登记股东为姚佳利、蒙文虎。
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股东蒙文虎的要求向被告供应五金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佳利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3662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12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佳利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材料款93662元,被告即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366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对账结算时,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并未作约定,该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斌货款93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3662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元,由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罗斌垫付,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罗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任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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