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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良与周永生、苏培鹏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67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永生,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宽航,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其良,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培鹏,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
委托代理人:朱辅军,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项显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艾眉,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其良、苏培鹏、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永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5)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其良对周永生的诉讼请求。2.李其良、苏培鹏、蜀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苏培鹏代表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签订了《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李其良以现金方式向蜀城公司缴纳履行保证金50000元,上述款项为周永生根据苏培鹏的指令代替蜀城公司收取,且此款用于货物运输开支,应由蜀城公司承担履行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李其良辩称,一审认定错误,周永生收取保证金50万元是受苏培鹏的指示,应由苏培鹏与周永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若周永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就应由蜀城公司承担。
苏培鹏辩称,苏培鹏没有收到李其良的履约保证金,周永生收款行为不能代表蜀城公司,苏培鹏与周永生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周永生仅是借贷债权人安排的资金监管委托代理人。周永生收取的保证金款项未用于货物运输开支。
蜀城公司辩称,1.周永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苏培鹏是合伙关系;2.周永生自认收取的保证金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是无权代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实际是否收取50万元保证金以及是否用于运输开支并无证据证明。3.蜀城公司共欠李其良货款15万元,已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8万元给李其良的合伙人杨汉献,现只欠货款7万元。
李其良在一审中的诉请为:苏培鹏、蜀城公司、周永生退还李其良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运输款18万元,以上共计6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6日,蜀城公司聘用苏培鹏为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日,苏培鹏代表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李其良为蜀城公司负责成都地铁7#线崔家店停车场站土石方外弃运输作业,外弃运费按土方29元/立方米计算,页岩按24元/立方米计算。蜀城公司按照每车当日结算并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当日,李其良以现金方式向蜀城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李其良按时顺利完成、土石方运输全部完工并计算清楚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给李其良,若李其良不履行合同,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对蜀城公司的损失赔偿。
2013年12月2日,周永生向李其良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其良地铁7#线崔家店停车场土方运输合同履约金5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收款人:周永生。2013年12月2日”。后李其良按照《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了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约定运输义务。2015年8月15日,苏培鹏向李其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其良页岩票据总方量为10186.5方,泥巴:48125方(合计:58311.5)。备注:有59车待核实。收票人:苏培鹏。2015.8.15”。
2015年10月6日,蜀城公司向李其良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李其良与本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培鹏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运输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至2015年10月6日前由公司支付给李其良,蜀城货运公司。2015年10月6日”。该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不全,仅能看见公章的编码,看不见公章的公司名称。
庭审中,苏培鹏陈述称李其良与蜀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李其良也已经履行完了运输义务。另李其良从成都市公安局查询到蜀城公司的公安局备案公章信息,该公章上的编码与李其良举证的《承诺书》上的公章编码一致。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土方运输合同》《收条》两份、《承诺书》、成都市公安局印章数据,《聘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认为,李其良举出的残缺《承诺书》中载明的公章编号,与李其良举出的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蜀城公司的公章编号一致,一审对李其良举出的承诺书的出具主体认定为蜀城公司。苏培鹏代表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其良依约向蜀翅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蜀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李其良支付货运款。李其良举出的《承诺书》中载明蜀城公司尚欠李其良的运输费用为150000元,故李其良主张的运输款1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李其良诉请的运输款认定为150000元。苏培鹏代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相对双方为李其良与蜀城公司,且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蜀城公司应于2015年10月6日前向李其良支付,现蜀城公司逾期向李其良支付,构成违约,故对李其良要求蜀城公司支付其运输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李其良要求苏培鹏、周永生支付该180000元运输费之诉求,因苏培鹏系蜀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培鹏代蜀城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同时,从李其良举出的证据中,无周永生与该货物运输有何关联,故李其良要求苏培鹏、周永生向其支付运输款18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李其良主张的5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从李其良举示的证据来看,系周永生向李其良收取的该500000元保证金,且李其良与周永生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其良向周永生支付该500000元,系苏培鹏或蜀城公司的委托,故该500000元应当由周永生向李其良退还,至于李其良主张的该500000元,因周永生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有退还时间,故对李其良主张的该500000元的利息,一审不予支持。至于周永生称其与苏培鹏系合作关系,应由苏培鹏向李其良退还该款之主张,周永生无法以其与苏培鹏之间的内部纠纷对抗李其良,故李其良要求周永生退款其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李其良要求苏培鹏、蜀城公司退还其保证金之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蜀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其良支付运输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该运输款还清之日止。二、周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其良退还500000元。三、驳回李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周永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永生与苏培鹏谈话录音;2.记账本,拟证明周永生是现场负责人,负责对外结算土石方外运运输费,并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输款以及支付员工工资;3.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拟证明苏培鹏承认周永生收取李其良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用于7#线崔家店工地的开支、周永生与苏培鹏系合伙关系。经质证,李其良认为,录音能证明苏培鹏收到保证金50万元,记账本能反映周永生与苏培鹏系合作关系,对证人陈述的情况属实;苏培鹏认为,对录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记账本没有苏培鹏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对证人证言认为,杨汉献非工作人员,其身份是案涉合同实际的施工人,对其他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苏培鹏与周永生系合伙关系;蜀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证明的效力极低。蜀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证明蜀城公司尚欠的运费为7万元。经质证,周永生认为与其无关;李其良认为其未委托杨汉献收取运费;苏培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周永生提交其与苏培鹏的谈话录音,苏培鹏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周永生收取的保证金,系案外人杨汉献通过转款45万元以及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50万元;2.录音证据中反映,苏培鹏知晓周永生收取保证金50万元,并用于工地事宜。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证金50万元,虽系案外人杨汉献支付,但支付目的系履行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的运输合同,同时,杨汉献与李其良另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汉献应另案解决与李其良的纠纷,本案不应追加杨汉献为第三人参加案涉诉讼;其次,蜀城公司与李其良签订《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虽收条系周永生出具,但通过录音证据反映,作为蜀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苏培鹏知晓周永生收取保证金以及收取后均用于工地事宜,而苏培鹏未举证证明周永生收取的保证金与案涉运输合同无关,因此,周永生收取保证金实质是为保障李其良与蜀城公司的运输合同的进行。现李其良完成土石方运输义务后,作为蜀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人苏培鹏,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表蜀城公司,故蜀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有向李其良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最后,蜀城公司未提起上诉,其主张向李其良支付运输费8万元,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周永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保证金退还的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其良支付运输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该运输款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7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周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其良退还500000元”;
三、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其良退还保证金500000元。
四、驳回李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蜀城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敏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王晓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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