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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蓉与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2民初5324号
原告:李福蓉,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锦,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李福蓉与被告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蓉及其代理人陈秋明、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锦向原告李福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内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原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李福蓉要求被告李锦偿还1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福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李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蒲彦仪
人民陪审员 余力
人民陪审员 李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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