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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友与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5402号
原告:刘洪友,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五桐村二、三社。
负责人: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国(系被告经营者杨光父亲),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刘洪友与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以下简称:贝迪森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4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处调货(电视柜、茶几),当时被告以现钱购现货。从2016年4月起,被告提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供货接被告要求送至仓库,交由库管王建验收签收。但6月、7月的货款644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露面解决。
被告贝迪森家私厂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刘洪友没有经济来往,不认可原告刘洪友给付货款的请求。王建不是贝迪森员工,不能代表公司。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高伏明、宋得明、王建出庭作证,证人高伏明、宋得明作证称,其系原告的搬运工,负责送货到位于八益家具城附近的一处仓库,每次送货都是王建签收。证人王建作证称,其受杨光和陈仕琴聘用,自2016年4月起在被告仓库上班,负责收货、发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视柜、茶几,原告送过来的货每次都由其亲自签收。证人王建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5月的工资收条、“贝迪森家私2016年4月交接签字手续”、“百合居交接清单6月”三份证据原件。其中工资收条上有“同意支付陈雪”字样,陈雪又名陈仕琴,与杨光系夫妻关系。“贝迪森家私2016年4月交接签字手续”同一页中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在库房接收人一栏有王建的签名,在收款人一栏有陈雪、杨光的签名。“百合居交接清单6月”上同一页中库房接收人一栏有王建的签名,在收款人一栏有杨光的签名。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陈雪与杨光原系夫妻关系,陈雪系陈仕琴的别名。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所举书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电视柜、茶几。2016年6、7月间,原告陆续送货到被告位于八益家具城附近的仓库,交由被告的库管员王建签收。2016年7月18日,王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7月向被告共计送货货值为113860元,退货货值46420元,被告尚欠原告67440元货款。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王建的员工身份,但从证人证言及王建提供的有王建及陈雪、杨光共同签字的书证可形成锁链,客观反映出王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王建系被告聘用的库房管理员,其职责为管理被告的库房,负责签收、发送货物。原告送货后,王建代表被告收货,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举出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洪友支付货款6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诉讼保全费694元,由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建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人民陪审员 李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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