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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常智与刘珍秀、柳庆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pmobca831 | 发布时间: 2064天前 | 1634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常智与刘珍秀、柳庆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84民初28

原告李常智,男,汉族,19807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卯埂村。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珍秀,女,汉族,19636月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

被告柳庆成,男,汉族,19654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

委托代理人高小燕,女,汉族,19664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平镇。

原告李常智与被告刘珍秀、柳庆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珍秀,被告柳庆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常智诉称,被告刘珍秀、柳庆成系青海省久治县南环路烟草公司旁昂拉自建房和沙柯路索南才让自建房工程承包人。两被告将上列自建房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201511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列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12362.02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62350元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12.02元,按约定暂扣40000元外,两被告应先行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10012.02元。此后经催收,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10012.02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珍秀、柳庆成辩称,两被告将上列自建房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属实。两被告与原告就上列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属实。清单载明:截止2015111日,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12362.02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6235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12.02元,并约定暂扣40000元待明年开工后逐步支付,余款210012.02元结算后支付。但结算后,两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2200元,现在只欠原告167812.02元。另外,该结算清单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珍秀、柳庆成系青海省久治县南环路烟草公司旁昂拉自建房和沙柯路索南才让自建房工程承包人。两被告将上列自建房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承包。201511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列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截止2015111日,原告已完成劳务的工程量折合劳务费412362.02元,扣除两被告前期已支付给原告的16235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12.02元,双方约定从250012.02元中暂扣40000元,待明年开工后逐步支付,余款210012.02元结算后支付。

结算后,两被告又支付给原告42200元,至今仍欠原告到期劳务费167812.0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箅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劳务费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劳务费,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劳务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称结算清单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珍秀、柳庆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常智劳务费167812.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7812.02元为基数,从20151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刘珍秀、柳庆成承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履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安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