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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永莉诉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高坪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黎永莉,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
原告黎永莉诉被告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黎永莉与被告龙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龙海于20114年2月9日起陆续向原告黎永莉借款,截至2014年11月底,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380000元,通过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出借35000元,共计73000元。
2014年12月,被告龙海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黎永莉借款,原告黎永莉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50000元,2015年初,原告黎永莉再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出借27000元。
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原告黎永莉向被告龙海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龙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当时借此款用于工程上周转,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是因我涉嫌贷款诈骗现一直被关押在成都双流看守所。其实我也同意与原告调解,但我目前的情况无法确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起,被告龙海因工程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黎永莉共计借款150000元,原告黎永莉通过支付宝转账和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龙海进行了支付。原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龙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海因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黎永莉借款150000元,原告黎永莉以支付宝和银行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龙海出借150000元。庭审中,被告龙海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海就应当履行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黎永莉要求被告龙海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黎永莉要求被告龙海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其实就是主张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该逾期利息(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3月21日)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永莉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黎永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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