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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弟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290天前 | 1906 次浏览 | 分享到: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弟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民终1476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街道新鸟林街226号。

法定代表人郑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弟安,男,汉族,1964129日出生,住四川省若尔盖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辛代富,男,汉族,19794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翔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弟安、辛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1015日,被告江西翔烽公司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将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交由被告江西翔烽公司承建。2013515日,被告江西翔烽公司向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郑秉权系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辛代富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来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施工项目具体实施、税收申报、工程验收、结算事宜。委托期限: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止。之后,原告应辛代富的要求向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的工地运送了建设用砖、水泥、钢筋等,20131220日,双方对账后,共计下欠原告材料款和运费1,791,791元未付,由于原始单据丢失,被告辛代富还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欠款属实。

另,2013815日,被告辛代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弟安现金10万元,工地完工付清,辛代富,20138152013109日,被告辛代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弟安现金5万元,工地完工付清,辛代富,2013109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翔烽公司作为若尔盖县武警驻训点建设项目武警大队部二标段工程承建人,在与若尔盖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被告辛代富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施工相关事宜。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辛代富的要求向项目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尚欠材料款及运费1,791,791元未付属实,被告江西翔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虽然对账清单和《情况说明》是被告辛代富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辛代富的身份是被告江西翔烽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所欠货款用于了被告江西翔烽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故被告辛代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行为没有超过委托授权。因此,1,791,791元货款及运费应由被告江西翔烽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现被告江西翔烽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针对原告提交的2013815日和109日二笔借款15万元,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该15万元系借贷关系,且系被告辛代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款手续,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与被告江西翔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弟安支付材料款及运费1,791,79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7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黄弟安对被告辛代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弟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23670元,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26元,原告承担2744元。

宣判后,江西翔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辛代富为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系辛代富伪造。因另案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授权委托书》上郑秉权的签名不是江西翔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秉权所写。因此,该虚假证据不应被采信,无有效证据证实辛代富是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是江西翔烽公司出具给若尔盖县住建局的,而不是出具给一审原告黄弟安的。辛代富无权代表江西翔烽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购买材料。2.无证据证实黄弟安所供材料用于了若尔盖县工地,黄弟安并未提交向若尔盖县工地供货的相应证据;且辛代富在若尔盖县同时有多个工地在施工。同时,根据工程审计报告,当时整个工程造价才300多万元,实际所用的相关材料也只有原告起诉金额的五分之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西翔烽公司与一审原告黄弟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弟安也未提供江西翔烽公司签字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向江西翔烽公司供过材料。完全是辛代富的个人民事行为,应当由辛代富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弟安答辩称:首先,根据授权委托书和若尔盖县住建局出具的注明,足以证明辛代富是若尔盖县的项目负责人。其次,黄弟安所供材料实际用于了江西翔烽公司承建的若尔盖县工程建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辛代富未到庭进行答辩。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若尔盖县住建局于201688日再次出具《证明》载明辛代富是若尔盖县的项目负责人。2.黄弟安所提供辛代富签名的金额分别为115640元(扎西)、197265元(唐科)、489166元(黄杰)、202000元(扎西穷迫)、195660元(达拉学)、132900元(庆达)、195660元(庆达)、263500元(黄弟安)的八张结算单中,只有金额为263500元(黄弟安)的那张结算单载明了是为若尔盖县提供材料或垫付费用,其他结算单均未载明供货地点。3.二审庭审中,达拉学和黄杰向本院出具《证人作证保证书》后,当庭陈述:其所运输的金额分别是195660元、489166元的材料全部运到若尔盖县工地,并全部由辛代富进行了货物验收。4.辛代富于2015113日在广丰县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就若尔盖县项目,共计欠黄弟安75万左右,应黄弟安要求故意写成了170多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明》、结算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西翔烽公司系若尔盖县工程的法定承建单位。辛代富是若尔盖县的项目负责人,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即使江西翔烽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若尔盖县住建局也进行了证明。因此,对辛代富系江西翔烽公司中标承建的若尔盖县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黄弟安有理由相信为了若尔盖县的工程建设,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辛代富可以代表江西翔烽公司对外购买材料;辛代富为了若尔盖县的工程建设,以江西翔烽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材料的行为对江西翔烽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由江西翔烽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必须有证据证实黄弟安所供材料实际用于了若尔盖县的工程建设。经审查辛代富签名确认的八张结算单,只有金额为263500元(黄弟安)的那张结算单载明了是为若尔盖县提供材料或垫付费用,其他结算单均未载明供货地点。因此对该结算单中的材料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即对其中垫付20139-10月生活费45000元,由于不是材料款,应从该结算单金额263500元中扣减,对该张结算单确认向若尔盖县供材料218500元。另达拉学和黄杰向本院出具《证人作证保证书》后,当庭陈述:其所运输的金额分别是195660元、489166元的材料全部运到若尔盖县工地,并全部由辛代富进行了货物验收。因此,对195660元(达拉学)、489166元(黄杰)两张结算单的材料也认定用于了若尔盖县工地。据此,合计认定903326元(218500+195660+489166元)的材料实际用于了若尔盖县工地,应当由江西翔烽公司承担责任;该金额也与辛代富在公安机关陈述欠黄弟安75万左右差别不大。辛代富出具结算单的总金额为1791791元,扣除应由江西翔烽公司承担责任的903326元,剩余金额888465元,由于系辛代富个人确认的欠款,应由辛代富个人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弟安支付材料款及运费90332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7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由被告辛代富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弟安支付材料款及运费88846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72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一审原告黄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0元,均分别由江西翔烽公司承担12000元,辛代富承担11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迪

代理审判员  李俊

代理审判员  罗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