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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居均与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5412号
原告:何居均,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五桐村二、三社。
负责人: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国(系被告经营者杨光父亲),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何居均与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以下简称:贝迪森家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居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告贝迪森家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居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腊月中旬认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软床。开始买卖结账是现货现款,一次结清。今年3月底,被告提出货款一月一次结清,仍然在原告处拿货,每次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库房,由库管员王建验收,但5月份以后,被告不按时结算,5月份该付的货款拖至6月才结清,现还欠原告6、7两个月的货款1263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
被告贝迪森家私厂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并且王建不是贝迪森家私厂员工,不认可给付货款的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郑华、王建出庭作证,证人郑华作证称,其系原告的司机,送货到位于八益家具城附近的一处仓库,每次送货都是王建签收。证人王建作证称,其受杨光和陈仕琴聘用,自2016年4月起在被告仓库上班,负责收货、发货。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视柜、茶几,原告送过来的货每次都由其亲自签收。证人王建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5月的工资收条、“贝迪森家私2016年4月交接签字手续”、“百合居交接清单6月”三份证据原件。其中工资收条上有“同意支付陈雪”字样,陈雪又名陈仕琴,与杨光系夫妻关系。“贝迪森家私2016年4月交接签字手续”同一页中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在库房接收人一栏有王建的签名,在收款人一栏有陈雪、杨光的签名。“百合居交接清单6月”上同一页中库房接收人一栏有王建的签名,在收款人一栏有杨光的签名。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陈雪与杨光原系夫妻关系,陈雪系陈仕琴的别名。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所举书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前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伊诺美”软床。2016年6、7月间,原告陆续送货到被告位于八益家具城附近的仓库,交由被告的库管员王建签收。2016年7月18日,王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送货货值为99300元,7月送货货值49900元,退货货值22900元,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26300元货款。出具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王建的员工身份,但从证人证言及王建提供的有王建及陈雪、杨光共同签字的书证可形成锁链,客观反映出王建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本案中,王建系被告聘用的库房管理员,其职责为管理被告的库房,负责签收、发送货物。原告送货后,王建代表被告收货,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举出的对账单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居均支付货款12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诉讼保全费1152元,由成都市贝迪森家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建
人民陪审员 李莹
人民陪审员 李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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