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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瑛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387号
原告冯瑛,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瑛与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中誉远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做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中誉远发公司向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上诉,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瑛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陈秋明与被告中誉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庆锋、汪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7日,中誉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因资金短缺依次向冯瑛借款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2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依次向冯瑛出具《借款单》及《收条》共三份,《借款单》及《收条》加盖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31日,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冯瑛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确认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工程建设施工。为维护冯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誉远发公司归还冯瑛借款本金260000元;2.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冯瑛资金利息182136.99元(利息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当事人双方无借款关系,且中誉远发公司未授权或追认任何个人或者项目部对外借款;2.中誉远发公司有严格财务制度,冯瑛的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3.冯瑛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面也没有向中誉远发公司催要过案涉借款;4、案涉项目部系肖立新组建,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系中誉远发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7日,中誉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冯瑛出具三张借款依次向冯瑛借款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2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三张借款均载明借款人为成仁路项目部,冉从明、肖立新、王娅林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王娅林向冯瑛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用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施工,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31日,肖立新、王娅林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冯瑛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项目部建设施工,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冉从明、肖立新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冉从明、肖立新负责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各项施工管理。2012年2月10日,冉从明作为成仁快速通道项目负责人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目标责任书》
2012年9月3日,冉从明向中誉远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一、按中誉远发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保管和使用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印章;三、此印章严禁用于签订对外工程合同或协议、严禁用于赊欠工程材料
又查明,2013年7月17日,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中誉远发公司。
又查明,2014年6月27日,冉从明因死亡而注销户口。
证人王娅林当庭证言:王娅林系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纳,1.中誉远发公司向冯瑛借款260000元;2.冉从明系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人员;3、中誉远发公司向冯瑛的借款均运用于项目;4、冯瑛曾找到程维周要求归还借款,程维周认可归还借款。冯瑛认可证人证言,中誉远发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收条、借款情况说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目标责任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数据印章证明》、《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瑛提供了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等款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60000元借款属于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还是冉从明个人借款。二、26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一、260000元借款属于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还是冉从明个人借款,中誉远发公司认为260000元借款系冉从明个人借款,与中誉远发公司无关。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方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用途为支付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且乙方处加盖有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文字客观内容上,可以认定260000元借款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其次,证人证言表明在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制作的凭证,表明了26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用于了工程资金投入,而非冉从明个人资金开支。最后,从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如果260000元借款属于冉从明个人借款,则借款单无需加盖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只需冉从明个人签名即可。故中誉远发公司关于260000元借款系冉从明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26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中誉远发公司认为,其与冉从明、肖立新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工程资金由冉从明、肖立新自筹完成,不得对外借款,260000元借款是冉从明对工程的资金投入,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借款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由于合同上加盖有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冯瑛有理由相信与其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是中誉远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中誉远发公司是260000元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冯瑛明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却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且一直未催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由中誉远发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名义发生2600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中誉远发公司承担。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冉从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按照《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中誉远发公司对工程、资金、印章等进行管控,即中誉远发公司应当对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而中誉远发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使冉从明得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借款行为,故中誉远发公司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最后,中誉远发公司与冉从明之间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冯瑛自愿调整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瑛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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