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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301天前 | 1358 次浏览 | 分享到:

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2805

原告: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韩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姚佳利。

原告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居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居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85450元为基数,自201612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5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信牌空调和电视机,合同金额151450元。之后原告按约交付、安装了空调和电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612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姚佳利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余秀英韩胜工程材料款854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吉居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氏公司为从事销售家电的企业法人,吉居岛公司为经营住宿的企业法人。

2016526日、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空调、电视购货付款方式》,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信牌空调、电视各50台,约定总价款为151450元,首次付款40000元,20166102016910日分三次付清余款,原告负责安装空调和电视。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空调、电视的配送安装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12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佳利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胜及其妻余秀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余秀英、韩胜工程材料款85450元。落款为吉居岛酒店、姚佳利。之后,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空调、电视购货付款方式》、欠条、催款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空调、电视购货付款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能确认被告的未付款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545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54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450元为基数,自201612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成都市吉居岛酒店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向成都韩氏惠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