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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庆柯、卢柊吉与佘双全、韩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054天前 | 1765 次浏览 | 分享到:

曾庆柯、卢柊吉与佘双全、韩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6民初4202

原告:曾庆柯,男,19875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生自贡市。

原告:卢柊吉,女,19896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双全,男,197010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韩龄,女,19868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庆柯、卢柊吉与被告佘双全、韩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被告韩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柯、卢柊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二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52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三鑫雨竹居×-×-×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价646000元。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6620日前原告方需搬进涉案房屋。其后,因二被告无法清偿银行贷款并解除房屋抵押权,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但在协商过程中,二被告明确告知二原告将不再出售该房屋。

被告佘双全、韩龄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在积极筹资解除房屋抵押,但原告在2016526日通过中介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并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私自看房,另行购房,其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外,原告交纳的中介费已转化为另行看房的购房诚意金,不再属于与涉案房屋关联的中介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52日,原告(买方、乙方)与被告(卖方、甲方)通过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座落在双流县东升镇长顺路三鑫雨竹居×-×-×,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房屋一套自愿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将房屋以646000元出售给乙方,并达成以下买卖协议:(一)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甲方需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证件及资料交由丙方代管,甲方所交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约定为: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银行申请还款(房屋有抵押)双方约定于201655日到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资料补齐甲方还款后乙方贷款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过户,并支付剩下首付126000剩余尾款500000元由银行转入韩龄账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凭票支付。……四、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元。上述居间服务费在本合同签定时付清丙方。五、甲乙双方约定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若甲方房屋为已经备案正在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过户时间另行协商。……八、房产交接:(1)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过户后3天内。……十、因甲方或者乙方违约造成丙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丙方应收代理服务标准的违约金。甲乙双方未经丙方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仍应按约定支付丙方相关费用。如乙方交纳定金后违约不购买此房,定金由甲方和丙方各得50%……十五、特别约定:……②甲方保证在审批通过前或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还清,能完整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向被告韩龄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解除房屋抵押的方式、期限、交房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201663日,原告曾庆柯与被告佘双全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赔偿问题等进行协商,双方有如下对话:曾庆柯:我现在想问的是,明不明确这个事情你们不想卖了?佘双全:依现在这个状况,垫资垫不上,我肯定就不得卖了撒,这个是肯定嘛,因为你这个事情不能一拖再拖,原因我也讲清楚了,不能一直拖你们,第二个我也不想我老妞天天疯疯癫癫的。曾庆柯:我现在问的就是我需要得到你的一个明确答复,是否不卖,是否明确?佘双全:这个是肯定的嘛,这个就没有必要。曾庆柯:你们这边不卖了,现在你们的态度就只是想退还我们定金就完了?佘双全:不卖了,肯定就是把定金退给你,不伤和谐,好聚好散是不是嘛?”……佘双全:这样子说嘛,现在我们这边是很肯定的,这个垫资垫不上了,我们不卖了,你们也买不成了,已经OK了,那么下来中介找我或者找你说这个合同,如果会涉及到赔偿中介的某些费用对不对。中介的费用我们下来协商,不管是哪个付或者不付,我们下来协商这个问题对不对,那么现在我们是不是很直截了当的说我们把定金推给你。曾庆柯:这样子不可能,我需要第一你归还我的定金,给我补偿。

庭审中,证人冯玉(被告方中介)提供证言称,由于原告卢柊吉预产期在201672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曾口头约定620日前原告要搬进涉案房屋。526日晚,原告方中介邱朝习告知冯玉原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冯玉将此信息转告被告韩龄。5月底6月初的时候,由于垫资没有谈下来,房东说垫资实在处理不下来就只有不卖了。此外,原告方交纳的2000元中介费属于购房诚意金,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继续下去的情况下,已经自动转为原告方另行购房的诚意金,也即对于原告方另行购房中介未再收取费用。

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与被告方协商未成,被告方明确告知不再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原告方于201669日另行购买了房屋。另行购房未再交纳中介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实际于2016628日结清。

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状副本于2016620日送达被告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房屋买卖合同、中介费收据、定金收条、63日协商过程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对话双方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被告方解除涉案房屋抵押、原告方通过贷款审批、房屋过户以及交付的具体期限的约定均不明晰,但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方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交房时间至迟为2016620日。然而,在原、被告双方就解除房屋抵押的方式、期限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佘双全于201663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2016526日通过中介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违约在先,但由于证人冯玉系被告方中介,其提供的证言亦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方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虽已于69日另行购房,但其发生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之后,亦不足以反证原告方违约在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方交纳的2000元中介费已实际转化为其另行购房的中介费用,原告对此并无实际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方赔偿2000元中介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庆柯、卢柊吉与被告佘双全、韩龄于2016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620日解除。

二、被告佘双全、韩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庆柯、卢柊吉定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庆柯、卢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曾庆柯、卢柊吉负担25元,被告佘双全、韩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