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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与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3951号
原告:张维,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常小莉,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纪春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诉被告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以下简称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玲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网址http://www.×××.com中原告所有图片以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侵权网站http://www.×××.com上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包括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道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维权成本8000元(公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http://www.×××.com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被告在其网站刊登有“手臂吸脂术贵吗?有哪些影响因素呢?”、“蜀尚蓉雅背部吸脂瘦身效果”、“夏季要性感背部脂肪不可忽视”等文章中,利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预约专家等链接选项以及被告其它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原告张维,艺名嘉妮,知名主持人、演员、歌手,吉林卫视当家女主播,在全国各大卫视和有线电视台的许多领域都表现活跃,近年来在影视剧和时尚圈中取得不俗的成绩。影视剧代表作《傻妞》、《疯狂赛车》、《母亲》、《恋爱的季节》、《聊斋》、《唐宫美人天下》、《宫》,2011年发行了其花费两年精心准备的新专辑,力求在音乐上追求全新的开始,在公司安排下嘉妮还数次远赴韩国日本深造,力求最佳效果。作为内地的全方位发展艺人,嘉妮带给大家的不仅是视觉上的美好感触,其在影视和音乐方面同样是佳作辈出、惊喜不断,每一步走来嘉妮都稳扎稳打。全面发展的同时,嘉妮更加认真的对待其主持工作,不懈的努力和其严谨的态度,使得其演艺事业越走越宽,备受业内人士的看好。因此,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作为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文章的观点就是原告的观点,甚至认为原告使用过文章中所提及的产品和方法或者在被告处接受过类似手术,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支付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作商业宣传,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被告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经核实,原告张维出生于1984年10月7日,而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照片的主体嘉妮出生于1988年11月29日,原告也未提出两者是同一人的证据,两者毫无关联,无法认定两者是同一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侵害的权利主体是原告。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使用的照片是原告的照片。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和侵权照片对比,身份证照片明显比侵权照片老很多,脸型、五官和气质都不同,无法认定是同一人。根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公证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使用了某人的照片,但并未认定使用的照片是原告张维的。百度图片是一个开放性可供编辑的平台,缺乏权威认证、审核的过程,无法认定是原告张维本人的照片。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只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其名誉权并未受到侵犯。第四,被告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在百度上下载图片使用,只是为了起到美化网页界面的作用,并不知图片的主人是谁,且时间很短,原告的知名度不高,一般人并不认识她,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和精神损害。综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艺名嘉妮,系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主持人、演员、歌手。被告为从事医疗美容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http://www.×××.com上,发布了“手臂吸脂术贵吗?有哪些影响因素呢?”、“蜀尚蓉雅背部吸脂瘦身效果”、“夏季要性感背部脂肪不可忽视”等文章,该部分文章使用了原告的同一张照片作为配图。上述网页名称记载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原告于2015年12月发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被告使用的照片与百度图片中原告的一张照片为同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网页截图、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美容整形机构,在其网站上发布相关文章并在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系为被告做商业推广,其使用原告照片应当征得原告同意。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美容整形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无偿利用原告肖像的社会认可度来为被告提高知名度,侵害了原告就其肖像商业价值应得的经济利益,被告已构成侵害原告的肖像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被告辩称网站上所显示的嘉妮的出生年月与本案原告不同,不能说明嘉妮就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已通过公证确认嘉妮系其艺名,其通过公证机构在网站上搜索取得的原告的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网站所显示的嘉妮年龄与本案原告年龄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本案原告即是网站所显示的嘉妮的认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以侮辱、恶意丑化的方式使用原告的肖像,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毁损,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系侵害原告肖像权,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院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并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成本(公证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8000元,其并未提交支付本案所涉公证费、交通费、通讯费的相应证据,且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理应包含该部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立即删除www.×××.com网站中张维的照片;
二、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www.×××.com网站向张维赔礼道歉(道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道歉时间不少于30日;
三、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维经济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00元;
四、驳回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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