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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丽与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兴、黄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1703号
原告:张红丽,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根,职务不详。
被告:黄和兴,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
被告:黄永金,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
被告:戴远凤,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红丽与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黄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立案受理后,张红丽申请追加戴远凤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因被告腾龙纸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纸业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腾龙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和兴、黄永金、戴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归还借款60万元;2、判令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支付借款利息37.4万元(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1月8日尚欠20.6万元利息未付,《还款协议书》已注明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8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为60万元×2%×14个月=16.8万元。利息合计20.6万元+16.8万元=37.4万元);3、判令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支付张红丽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和本息和的10%的代理费;4、判令黄永金、戴远凤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黄永金、戴远凤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张红丽与腾龙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龙纸业公司向张红丽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3%。合同签订后,张红丽于2014年4月19日向腾龙纸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7月29日因腾龙纸业公司无资金归还,经协商黄和兴成为与腾龙纸业公司并存的共同借款人,黄永金成为连带保证人,各方补充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延期到2015年11月8日止,扣除已付利息,届时归还本息共计80.6万元,另约定从2015年3月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时至今日,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仍没有归还借款,黄永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戴远凤是黄和兴配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维护张红丽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黄永金、戴远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张红丽与腾龙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龙纸业公司向张红丽借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3%。合同生效后,张红丽在2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汇入黄和兴在四川省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331810019718767的账户中。腾龙纸业公司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视为违约,应按借款本金10%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给张红丽。涉及合同的担保费以及因腾龙纸业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黄和兴作为上述《借款合同》中腾龙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黄和兴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写明《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丽现金600000元。
2015年7月29日,张红丽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黄和兴、担保人黄永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4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陆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3月18日止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陆拾万元,利息20.6万元,现由于资金紧缺,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本息共计80.6万元,延期至2015年11月19日偿还。按照双方协商,从2015年3月1起的利率执行为月息2%。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帮助借款人还款,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借款人因自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出借人欠款及利息的,借款人与保证人应负违约责任。该协议书还备注:息款20.6万元的计算为月息3%,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计6个月;月息2%,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19日,计9个月。减已付1万元,故到2015年11月18日息款为20.6万元。
同时查明,杨文清于2014年4月19日向黄和兴在四川省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331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款600000元。杨文清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接受本院询问。证明杨文清于2014年4月19日向黄和兴在四川省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3318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存入60万元,是受张红丽委托向黄和兴支付的款项,其不会向黄和兴主张该笔款项。2017年2月9日,张红丽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红丽与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黄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所指派本所代红梅、龙伦律师担任代理人,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差旅费4000元,并按收回款项的10%支付该所代理费。
另查明,腾龙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华根。张红丽于2017年3月16日从资阳市雁江区档案馆查询到,黄和兴、戴远凤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张红丽提交的张红丽身份证复印件、腾龙纸业公司工商查询信息、黄和兴、黄永金、戴远凤人口信息证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张、情况说明、杨文清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张红丽主张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予以证明。而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张红丽诉讼主张的抗辩。腾龙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黄和兴,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黄和兴认可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张红丽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红丽起诉至法院,要求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戴远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债务产生于黄和兴、戴远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和兴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前提系为腾龙纸业公司分担债务,该借款已交付腾龙纸业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黄和兴、戴远凤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在于是否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举债,婚姻登记只是外在判断形势,黄和兴未收取借贷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且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戴远凤无需对黄和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备注月息3%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结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可以视为2014年9月18日之前的利息,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张红丽主张的按月利率3%(年利率36%)部分主张利息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红丽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关于担保责任。黄永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其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因其已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帮助借款人还款,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根据上述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黄永金的上述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张红丽要求黄永金对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黄永金应在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黄永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龙纸业公司、黄和兴追偿。
关于律师费。张红丽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其中已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张红丽未提交缴费票据予以证明,另外按收回款项10%支付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张红丽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张红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丽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丽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应扣除10000元;
二、若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兴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上述债务的,被告黄永金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永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兴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40元,由原告张红丽承担1840元,被告四川腾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和兴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杰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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