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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116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开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强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财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被告天地财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合并审理,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鸿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地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陈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鸿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12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1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1份《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新鸿强公司向天地财富公司供应红酒。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181298元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天地财富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不认可未付款金额;应扣减条码费3万元;向其工作人员贾明镜支付的48150元应当扣减;返利费应当扣减16418.88元。原告提供的商品外包装侵犯了中粮集团商标权,导致货物下架,原告违约在先。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不应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天地财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对31347.80元货物的退货退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1份《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新鸿强公司向天地财富公司供应红酒。但新鸿强公司提供红酒外包装侵权,导致产品下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应货款应当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新鸿强公司反诉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同一上级供应商处提货,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退货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也约定了不能退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已付货款,除通过双方对公账户支付货款253000元外,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通过贾明镜向原告支付了48150元,并提交转账凭证若干、贾明镜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贾明镜转款后,贾明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妇陆续转账。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贾明镜系曾系其工作人员,但现已离职。贾明镜与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均有借贷关系(贾明镜向王诚借款因销售人员主要收入是提成,故出差等日常工作经常需要借支费用,此外部分借款系为了购车),贾明镜向王诚夫妇转账系为清偿借款。
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向贾明镜转账支付40500元,12月5日向贾明镜支付7650元,转账均注明了系支付货款,合计金额41850元;贾明镜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诚配偶阎霞支付37500元,2016年11月29日向王诚支付1200元,2018年12月7日向王诚支付492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2660元。同时双方均认可的“购货明细”记载2016年11月9日、11月17日、11月21日三笔供货总金额为41850元。从时间、金额来看、以及转账备注综合评判,被告(反诉原告)向贾明镜支付的41850元意图为支付货款的事实存在盖然性。但贾明镜收取该货款后,向王诚夫妇转账是否为转交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时间与金额均不能完全对应;贾明镜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却未能出庭作证;同时新鸿强公司也对贾明镜转账作出了合乎情理的说明)。(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须以电汇或现金方式提前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存入甲方合同指定账户,不得私自交货款给甲方业务人员或送货人员(除非甲方有授权,)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自行负责”。在此情况下,贾明镜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41850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即被告(反诉原告)向贾明镜支付的41850元,不产生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签订《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长城葡萄酒”阳光坡地系列产品四川、重庆总代理商,乙方为甲方指定产品在该规定经销区域或规定销售渠道内的指定经销商。甲方指定乙方销售产品为“长城阳光坡地”、进口红酒。对市场投入的费用经甲方确认,乙方可先行垫付后每季度末向甲方申报。乙方须以电汇或现金方式提前向甲方支付货款,并存入甲方合同指定账户,不得私自交货款给甲方业务人员或送货人员(除非甲方有授权,)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乙方自行负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向甲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各级业务经理、业务人员出借现金或实物。因产品质量问题外,其他原因原则上不允许退货,确须退货,必须先经甲方书面同意认可。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按实际销售数量(阳光坡地)总额8%返利。合同附件二约定了付款指定账户一个为原告公司账户,两个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
2016年12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针对2017年春节签订的结算方式等相关内容签订“赊销协议”1份。约定乙方在新鸿强公司所定的2017年新春产品订货货款预计40万元,最终以实际拖货数量为准。甲方同意乙方欠款,乙方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欠剩余全部货款,乙方承诺保证按时,足额支付甲方货款并不退货,欠款若因延迟或分期、分批支付,乙方承诺自愿承担相应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收取该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等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购货明细》1份,确认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货金额为434298元。该明细右下方手写注明应扣除条码费3万元(天地财富公司主张该条码费,依据合同对市场投入费用的约定,应由新鸿强公司承担,新鸿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货款253000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通知:“长城阳光坡地葡萄酒特选级、优选级、高级解百纳、普通解百纳、原有包装的产品全部下架,换成没有包装的光瓶产品,换下来的有包装的产品,请送到我公司库房,我公司将给予调换成光瓶产品……”。被告(反诉原告)据此主张,换货已不符合合同目的,目前库存的红酒长城优选级蛇龙珠·阳光坡地750ml,147瓶,单价59元,长城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84瓶,单价30元,长城高级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53瓶,单价31.60元,应当退货退款,总金额31347.80元。根据上述库存情况和销售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扣减返利费13911.06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返利计算方式,但主张双方均在上游供货商成都爱彼酒业有限公司进货,其主张退换的货物并非由原告(反诉被告)供应而是由成都爱彼酒业有限公司所供。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2016年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供货总金额434298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253000元,余款181298元。原告(反诉被告)所供产品部分因包装存在权利瑕疵,导致无法正常销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在未销货物范围内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31347.8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返还购买的红酒如下:长城优选级蛇龙珠·阳光坡地750ml,147瓶,长城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84瓶,长城高级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53瓶。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退还货物不是其所供,但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供货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存在其他同类供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未付款中应扣减条码费3万元和返利费13911.06元。对于条码费,双方合同约定,“对市场投入的费用经甲方确认,乙方可先行垫付后每季度末向甲方申报”。被告在“购货明细”下方作出扣减的3万元的意思表示,虽原告(反诉被告)接受该“购货明细”并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但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接受”行为推定原告(反诉被告)认可或确认扣减条码费,故被告(反诉原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返利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反诉原告)尚欠167386.94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赊销协议”为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考虑逾期时间、欠款金额(计算基数应扣返利费及退款的部分货款),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至50%的方法结算,本院酌定支付违约金6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19000元,双方“赊销协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但综合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部分得到支持,故本院酌定支持1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应以《2016年度经销合同》约定为准,不适用“赊销协议”,但该“赊销协议”显然系双方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386.94元及违约金6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3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1347.80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返还购买的红酒(长城优选级蛇龙珠•阳光坡地750ml,147瓶,长城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84瓶,长城高级解百纳•阳光坡地750ml,353瓶);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天地财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新鸿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磊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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