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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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与向保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魏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保儒。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建与被告向保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保儒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基地架电线过程中,由于脚手架倾倒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以及右小腿中段前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受伤一事相关事宜。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7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补偿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20000元、违约金225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最终计算至所有补偿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保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4时,原告魏建在工地上劳动时从约3米高处坠落,导致双膝及右小腿受伤。事发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8日,原告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以及右小腿中段前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保儒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魏建在我项目上班,因工受伤(双腿骨折),现已手术出院。在康复期间,魏建发生的所有医疗、康复费用先由我付,最终魏建康复完按正规法律程序规定于魏建赔付”。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载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4时,甲方(原告)在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基地工程(四川石达化学股份有限公司-10万吨/年环氧乙烷深加工及1万吨正己烷项目)发生双膝及右小腿受伤一事。事后,甲方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乙方(被告)已经支付了甲方的医疗、住院费用和后期营养费20000元,为妥善处理甲方受伤一事的后续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友好、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就甲方受伤一事向其支付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该款项不含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甲方收到乙方170000元后,以后甲方所有事宜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上述补偿款给甲方。乙方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且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累积计算至所有补偿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补偿款项支付后,甲方应确保不再就其受伤一事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何单位、个人主张责任或费用。四、因乙方违约而导致仲裁、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交通费、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六、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经双方全文阅读并已理解无误,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需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补偿金。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红梅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3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主体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一份、补偿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权受到侵害与他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签订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中,被告向保儒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魏建就赔偿事宜达成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70000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补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补偿金,否则,每延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违约金累积计算至被告将所有补偿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的主张,本院认为,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认可因其违约未支付补偿金致使原告发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该律师费确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的律师费应得到支持。结合被告未支付的补偿金数额,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15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保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建补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向保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建违约金13000元。
三、被告向保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建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33元,由被告向保儒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向保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蓉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向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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