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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来鑫与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黎来鑫,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
原告黎来鑫诉被告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来鑫及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来鑫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公司“力士达”品牌系列润滑油的达州市区域代理,负责达州区域经销商、加盟商的招商及市场管理工作。合同还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随后原告按约履行。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终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从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将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0000元。被告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剩余11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82元(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最终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期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来鑫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黎来鑫。甲方授权乙方为其公司“力士达”品牌系列润滑油的达州市区域代理,负责达州区域经销商、加盟商的招商及市场管理工作,授权期限5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为保证合同的顺利执行,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如不再续约,若乙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或合同项下的纠纷,甲方(被告)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原告用来证明与被告存在代理关系;
2、《收据》两份,载明2014年4月22日“收到达州市黎来鑫定金贰万元”、4月28日“收到达州市-黎来鑫交保证金壹拾捌万元”,被告公司盖财务专用章,出纳范晓玲签字,经手人黎来鑫签字,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交易凭证》载明的转款记录。原告用来证明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七页,载明户名:黎来鑫,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9月10日由他行汇入50000.00、20000.00。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其公司“力士达”品牌系列润滑油的达州市区域代理,负责达州区域经销商、加盟商的招商及市场管理工作,合同授权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1日止。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如不再续约,若乙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或合同项下的纠纷,甲方(被告)如数将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二)原告当庭陈述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原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万元(扣除违约金1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4年9月1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15年3月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尚欠保证金11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6月18日到2015年3月25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498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2014年5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达州市区域代理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90000元(扣减违约金1万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万元,尚欠11万元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2015年3月26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力达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力士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来鑫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四川力士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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