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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与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1848号
原告: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东街4号1幢底楼附2号。
经营者:张远志,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1152-1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基。
原告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英智工作室)诉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种都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林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人民陪审员于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英智工作室的经营者张远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智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50275.54元(2014年12月份结算欠货款423473.84元,2015年9月份结算欠货款3268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1196元(2014年欠款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2015年欠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印刷协议书》,2014年4月25日、7月20日、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制作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广告制品,合同总金额为743360.94元。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共883473.8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0000元,尚欠付货款423473.84元。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印刷、广告制品协议书》及《印刷制作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29968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326801.7元,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上两笔欠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种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英智工作室作为乙方与被告种都公司(甲方)签订《2014年印刷协议书》,约定由种都公司向英智工作室定做印刷、广告制品,《协议书》载明了印刷、广告制品的纸质规格及分项单价,同时还载明由于市场材料行情的波动不稳定因素,此价格只作为指导价。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英智工作室作为乙方与被告种都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制作订货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为743360.94元,约定:1、种都公司购买的产品名称、订印数量、加工方式、材质、成品规格、单价等。2、甲方收货后,全部货款需在1月内结清。以上货款不含税,如甲方要求开发票税费8%由甲方承担。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按实际拖欠金额以国家银行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3、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交货方式为乙方免费送货,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
2015年1月18日,原告英智工作室作为乙方与被告种都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广告制品协议》,由种都公司向英智工作室购买印刷、广告制品,主要约定:1、种都公司购买印刷、广告制品的名称、规格、价格等。2、为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由于市场材料行情的波动不稳定因素,此价格只作为指导价。价格如有变动及时通知对方,再协商解决。3、结款周期为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乙方结款时提供甲方收货人签字的票据及结账的正式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时,必须在5日内付款到乙方的账户上,结清货款;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按实际拖欠金额以国家银行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5日,原告英智工作室作为乙方与被告种都公司(甲方)签订《印刷制作订货合同》二份,合同总金额为743360.94元,约定:1、种都公司购买的产品名称、订印数量、加工方式、材质、成品规格、单价等。2、甲方收货后,全部货款需在1月内结清。以上货款不是含税,如甲方要求开发票税费8%由甲方承担。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按实际拖欠金额以国家银行利率加倍收取滞纳金。3、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仓库,交货方式为乙方免费送货,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
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月-12月),该清单明确载明了2014年1月至12月,种都公司每个月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明细,清单最后一页载明“2014年1-12月30日止共计货款883473.84元,已付货款46万元,共计欠款423573.84元。
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2015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月-8月),该清单明确载明了2015年1月至8月种都公司每个月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明细,清单最后一页载明“2015年1-9月30日止共计金额为326801.7元。
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英智工作室向被告种都公司送货,并出具了送货单,载明了送货的品种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处有署名为唐娟、李胜林、李云翠、任丽、刘光菊、曾万琼、米应君等人签字,原告主张上述人员为被告种都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年印刷协议书》、《印刷、广告制品协议》、《印刷制作订货合同》、送货单、《2014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2015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英智工作室与被告种都公司签订的《2014年印刷协议书》、《印刷、广告制品协议》、《印刷制作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英智工作室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广告制品的印刷制作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印刷制品,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4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月-12月),2015年7月2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其欠付原告2014年1月-12月30日的货款423473.84元。根据《2015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月-8月),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1月-9月30日共向其供货金额为326801.7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系前述清单载明的金额,共计750275.54。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清单的尾部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被告种都公司对于己方欠付货款以及原告供货金额的认可,现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上述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275.5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月-12月)系针对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出具的,根据2014年双方签订的
《印刷制作订货合同》第7条第1款“甲方收货后,全部货款需在1月内结清”,第14条第2款“如发生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种都公司应当在收货后1月内结清货款。根据2014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以及《2014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12月),英智公司2014年1-12月30日共计欠付货款423473.84元,其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则被告种都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系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2015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系针对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而出具的,根据2015年双方签订的《印刷制作订货合同》第7条第1款“甲方收货后,全部货款需在1月内结清”,第14条第2款“如发生违约,乙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被告种都公司应当在收货后1月内结清货款。根据2015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以及《2015年种都种业广告制作印刷费用》清单(8月),英智工作室2015年1-9月30日共计供货326801.7元,其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则被告种都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1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足额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系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2347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680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支付剩余货款750275.54元;
二、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23473.8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26801.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锦江区英智平面设计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四川种都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旭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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