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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双全、韩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296天前 | 1122 次浏览 | 分享到:

佘双全、韩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75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双全,男,197010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龄,女,19868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柯,男,19875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生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柊吉,女,19896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双全、韩龄因与被上诉人曾庆柯、卢柊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双全、韩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佘双全、韩龄不用返回曾庆柯、卢柊吉定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01652日,佘双全、韩龄与曾庆柯、卢柊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佘双全、韩龄作为卖方,曾庆柯、卢柊吉作为买方。曾庆柯、卢柊吉支付了20000元的购房定金。佘双全、韩龄的房屋有抵押,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偿还银行借款的过程中。曾庆柯、卢柊吉感觉买这个房屋比较麻烦,便明确给房屋中介说这个房屋他们不要了,并在中介处看其他房屋,后购买了其他房屋。故在此事中,曾庆柯、卢柊吉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却仅仅凭曾庆柯、卢柊吉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佘双全、韩龄违约。而对佘双全、韩龄申请的第三方证人、证言却不采纳,一审法院的做法让人难以理解。在此购房过程中,佘双全、韩龄与曾庆柯、卢柊吉一直是通过中介沟通,双方并无直接联系。所以中介的证人证言是可以采信的。况且佘双全、韩龄与中介方冯某之前素未谋面,因为购买房屋才认识,双方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冲突,其证言的可信度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在证人作证前,法庭已告知其若作伪证将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也非常清楚这点,所以其证言是真实可靠,实事求是的。根据定金法则,佘双全、韩龄不用返还曾庆柯、卢柊吉支付的定金,相反其支付的定金应该没收。

曾庆柯、卢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52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佘双全、韩龄需要将银行结清后才能过户,但是因为佘双全、韩龄垫资垫不了,还要求曾庆柯、卢柊吉为其做担保,曾庆柯、卢柊吉拒绝了,然后双方一直在协商,当时曾庆柯、卢柊吉620号左右待产需及时入住房屋,就和佘双全、韩龄协商曾庆柯、卢柊吉先入住,佘双全、韩龄再结清按揭,结果佘双全、韩龄就说房子不卖了。第二次协商曾庆柯、卢柊吉又提出715入住,佘双全、韩龄还是不同意,说房子不卖了。所以曾庆柯、卢柊吉认为一审认定清楚。

曾庆柯、卢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曾庆柯、卢柊与佘双全、韩龄于2016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佘双全、韩龄双倍返还曾庆柯、卢柊支付的购房定金40000元并赔偿曾庆柯、卢柊中介费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52日,曾庆柯、卢柊(买方、乙方)与佘双全、韩龄(卖方、甲方)通过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丙方)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座落在双流县东升镇长顺路三鑫雨竹居5-1-407,建筑面积39.78平方米房屋一套自愿出售给乙方……二、甲方将房屋以646000元出售给乙方,并达成以下买卖协议:(一)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甲方需提供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所需证件及资料交由丙方代管,甲方所交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甲乙双方约定为: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银行申请还款(房屋有抵押)双方约定于201655日到担保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资料补齐甲方还款后乙方贷款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过户,并支付剩下首付126000剩余尾款500000元由银行转入韩龄账户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凭票支付。……四、基于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元。上述居间服务费在本合同签定时付清丙方。五、甲乙双方约定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若甲方房屋为已经备案正在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过户时间另行协商。……八、房产交接:(1)甲乙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过户后3天内。……十、因甲方或者乙方违约造成丙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丙方应收代理服务标准的违约金。甲乙双方未经丙方同意协商解除合同,仍应按约定支付丙方相关费用。如乙方交纳定金后违约不购买此房,定金由甲方和丙方各得50%……十五、特别约定:……②甲方保证在审批通过前或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还清,能完整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曾庆柯、卢柊向成都大唐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向韩龄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

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因解除房屋抵押的方式、期限、交房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201663日,曾庆柯与佘双全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以及赔偿问题等进行协商,双方有如下对话:曾庆柯:我现在想问的是,明不明确这个事情你们不想卖了?佘双全:依现在这个状况,垫资垫不上,我肯定就不得卖了撒,这个是肯定嘛,因为你这个事情不能一拖再拖,原因我也讲清楚了,不能一直拖你们,第二个我也不想我老妞天天疯疯癫癫的。曾庆柯:我现在问的就是我需要得到你的一个明确答复,是否不卖,是否明确?佘双全:这个是肯定的嘛,这个就没有必要。曾庆柯:你们这边不卖了,现在你们的态度就只是想退还我们定金就完了?佘双全:不卖了,肯定就是把定金退给你,不伤和谐,好聚好散是不是嘛?”……佘双全:这样子说嘛,现在我们这边是很肯定的,这个垫资垫不上了,我们不卖了,你们也买不成了,已经OK了,那么下来中介找我或者找你说这个合同,如果会涉及到赔偿中介的某些费用对不对。中介的费用我们下来协商,不管是哪个付或者不付,我们下来协商这个问题对不对,那么现在我们是不是很直截了当的说我们把定金退给你。曾庆柯:这样子不可能,我需要第一你归还我的定金,给我补偿。

庭审中,证人冯某(佘双全、韩龄方中介)提供证言称,由于卢柊吉预产期在2016720日左右,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曾口头约定620日前曾庆柯、卢柊要搬进涉案房屋。526日晚,曾庆柯、卢柊中介邱朝习告知冯某曾庆柯、卢柊不再购买涉案房屋,冯某将此信息转告韩龄。5月底6月初的时候,由于垫资没有谈下来,房东说垫资实在处理不下来就只有不卖了。此外,曾庆柯、卢柊方交纳的2000元中介费属于购房诚意金,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继续下去的情况下,已经自动转为曾庆柯、卢柊另行购房的诚意金,也即对于曾庆柯、卢柊另行购房中介未再收取费用。

同时,曾庆柯、卢柊在庭审中陈述,在与佘双全、韩龄协商未成,佘双全、韩龄明确告知不再出售房屋的情况下,曾庆柯、卢柊于201669日另行购买了房屋。另行购房未再交纳中介费。佘双全、韩龄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实际于2016628日结清。

另查明,该案曾庆柯、卢柊起诉状副本于2016620日送达佘双全、韩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佘双全、韩龄解除涉案房屋抵押、曾庆柯、卢柊通过贷款审批、房屋过户以及交付的具体期限的约定均不明晰,但结合曾庆柯、卢柊陈述及佘双全、韩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交房时间至迟为2016620日。然而,在双方就解除房屋抵押的方式、期限等问题发生争议后,佘双全于201663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曾庆柯、卢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曾庆柯、卢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佘双全、韩龄虽辩称曾庆柯、卢柊在2016526日通过中介明确告知佘双全、韩龄不再购买涉案房屋,违约在先,但由于证人冯某系佘双全、韩龄中介,其提供的证言亦属于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佘双全、韩龄就该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曾庆柯、卢柊虽已于69日另行购房,但其发生于曾庆柯、卢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之后,亦不足以反证曾庆柯、卢柊违约在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佘双全、韩龄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属于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于曾庆柯、卢柊要求佘双全、韩龄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曾庆柯、卢柊交纳的2000元中介费已实际转化为其另行购房的中介费用,曾庆柯、卢柊对此并无实际损失,故对于其要求佘双全、韩龄赔偿2000元中介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庆柯、卢柊吉与佘双全、韩龄于2016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620日解除。二、佘双全、韩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庆柯、卢柊吉定金40000元。三、驳回曾庆柯、卢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曾庆柯、卢柊吉负担25元,佘双全、韩龄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佘双全、韩龄主张曾庆柯、卢柊吉违约在先,其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佘双全、韩龄举证的证人冯某系佘双全、韩龄方房产中介,其陈述均是听案外人说曾庆柯、卢柊吉不再购买房屋,并不是曾庆柯、卢柊吉向冯某表示不再购买佘双全、韩龄的房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佘双全、韩龄在201663日向曾庆柯、卢柊吉表示不履行合同,不卖房屋的事实,有双方协商的录音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佘双全、韩龄承担违约责任,适用双倍返还定金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佘双全、韩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佘双全、韩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