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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甫、王亚军与钱乐锐、李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039天前 | 2242 次浏览 | 分享到:

周元甫、王亚军与钱乐锐、李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3450

原告:周元甫,男,汉族,196312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王亚军,男,汉族,19683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钱乐锐,男,汉族,19725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李学明,男,汉族,19591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周元甫、王亚军诉被告钱乐锐、李学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7118日、1129日进行两次开庭,两次开庭原告周元甫、王亚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钱乐锐、李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甫、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210362.5元(起重设备租金110362.5元,因方量不够的补偿金20000元,搅拌站和装载机的撤场所发生的费用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5000元(自20172月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178月);3、被告支付原告因雇佣设备管理人员所支付的工资104000元(其中一个管理人员每月10000元,两个工人每人每月为8000元,自201671日起计算至设备离场时止,暂计算至20178月);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6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套60型搅拌站和一台ZL30型装载机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则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搅拌机和装载机运往施工工地安装生产。被告钱乐锐于20171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搅拌站的租金110360.5元,因方量不足,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以及承担搅拌站撤场发生的实际费用,并在2017126日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74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每月额外补偿5000元。然而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均没有结果。

被告钱乐锐答辩称,1、对于租金,欠条上体现的金额是确定的,因为在过程中我们除了实际上支付了8万元以外,还有借资,是客观真实的存在,应当按照事实发生的予以扣除;2、撤场费用8万元,协议上是没有的,协议中对进场费、出场费、安装费总共包括的是8万元,原告提出的撤场费我们是不认可的,不应当承担;320169月没有生产混凝土了,两原告也没有派管理人员来,就没有发生工资;4、每个月5000元的补偿,我们希望延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同是我方和李学明一起签订的,整个项目是我和业主方签订的,这个工程是我个人和四川夙愿文化有限公司签定的施工协议,我方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才会出现我租赁原告的搅拌站,结算方式按照生产多少方进行结算。我认为合同承租方只有我一个人,李学明只是见证人,是后面补签字的。

被告李学明答辩称,本案和我方没有关系,是钱乐锐的工程,让我去配合他。

经审理查明,2016610日,被告钱乐锐(××)与案外人四川溯缘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钱乐锐承包位于麦洼寺世界和平塔广场的工程。

2016614日,原告周元甫(出租方)与被告钱乐锐、李学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同意本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出租方加工;2、工程名称:麦洼寺和平塔广场,工程地点:阿坝州红原县;3、工程混凝土问题约为3万立方米,预计75万元,平均每月保底放量4000立方米,20162万立方米,20178月份前10000立方米;4、设备名称及数量:60型搅拌站:1套,ZL30型装载机:1台;5、租期及租金:25/立方米(含人工及维修费);6、设备进入工地现场,承租方应付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捌万元整;7、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量,下月5内支付。合同首部承租方处载明为钱乐锐、李学明,出租方处载明为周元甫,合同尾部承租方处载明为钱乐锐、李学明,出租方处载明为周元甫、王亚军。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设备便进入场地作业。2016626日、2016830日,被告李学明分别向原告周元甫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合计80000元。庭审中,钱乐锐承认上述款项由其委托李学明支付。

201610月上旬,设备便未在现场运行,原告方的工人已撤场。

2017125日,被告钱乐锐向原告周元甫出具欠条,载明:1、周元甫在麦洼寺和平塔广场工程,搅拌站的总产值为110362.5元;2、因方量不足,另外补偿20000元;3、搅拌站在项目部的借资等费用,以实际凭条为准;4、搅拌站的撤场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我支付;52017年元月26日支付壹万元;6、余款在2017430日支付;7、逾期则每月补偿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该依约履行合同。本案的第一个焦点为被告李学明是否是该租赁合同的××,在庭审中,被告李学明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其在合同的签字是后面补充的,并不是与被告钱乐锐和原告周元甫同日签订的,其签字的身份是属于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在合同书中的签字有清楚的认知,其抗辩称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其签字之处明确载明是租赁合同的“××”,因此对其抗辩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李学明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对于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2017125日的欠条,被告李学明辩称其未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的效力不及于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在签订欠条时,被告李学明是在现场的,只是其未在欠条上签字,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此欠条是钱乐锐和李学明共同对租赁费用的结算,基于钱乐锐与李学明作为共同××的关系,本院认为此欠条作为租赁合同的结算部分对李学明产生效力,对此部分被告李学明与钱乐锐应承担连带的责任,对于撤场费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钱乐锐在欠条中明确写明我支付,因此对于该部分由钱乐锐自行承担,不应及于李学明。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欠款110362.5元和因方量不足的补偿金20000元,系在欠条中明确载明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搅拌站和装载机的撤场费80000元,根据欠条载明,此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钱乐锐支付,但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向钱乐锐另行主张。

三、对于逾期付款的补偿金,欠条载明的最晚付款时间为2017430日,截止起诉之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提出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给与补偿,是对设备闲置的损失补偿,被告认为此费用应视为是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欠条的全文以及欠条第6条、第7条之间的内容联系,每月5000元的补偿应视为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然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在总欠款金额为130362.5元的情况下,约定5000元的违约金确属过高,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量,此违约金额确实较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127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430日;以130362.5元为基数,从20175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对于人员工资,根据合同约定,租金25/立方米包含了人工及维修费用,且工人在201610月便不在施工现场作业,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乐锐、李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元甫、王亚军支付欠付的租赁费110362.5元,补偿金20000元;

二、被告钱乐锐、李学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元甫、王亚军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127日起计算至2017430日;以130362.5元为基数,从20175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钱乐锐、李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元甫、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由原告周元甫、王亚军自行承担1620元,被告钱乐锐、李学明承担16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