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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从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程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雄,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四川山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勇,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誉远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追加肖立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追加肖立新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亦能够明确上诉人在承担付款义务后,与项目经理之间如何分担责任。
冉从勇辩称:1.案涉项目部的印章是由中誉远发公司刻制并在公安机关备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中誉远发公司与项目经理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一审法院未追加肖立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法定,程序合法。
冉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誉远发公司归还冉从勇借款本金230000元;2.中誉远发公司支付冉从勇资金利息1167112.33元(按年利率24%,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誉远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系中誉远发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11月30日,中誉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冉从勇出具三张借款向冉从勇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均载明借款人为成仁路项目部,冉从明、肖立新、王某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王某向冉从勇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借款用于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工程施工,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归还冉从勇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肖立新、王某出具《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冉从勇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项目部建设施工,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冉从明、肖立新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冉从明、肖立新负责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的各项施工管理。2012年2月10日,冉从明作为成仁快速通道项目负责人与中誉远发公司签订《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目标责任书》。2012年9月3日,冉从明向中誉远发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一、按中誉远发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保管和使用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印章;三、此印章严禁用于签订对外工程合同或协议、严禁用于赊欠工程材料”。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7月17日,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名称变更为中誉远发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6月27日,冉从明因死亡而注销户口。
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王某系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纳,1.中誉远发公司向冉从勇借款330000元;2.冉从明系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人员;3.中誉远发公司向冉从勇的借款均运用于项目;4、冉从勇曾找到程维周要求归还借款,程维周认可归还借款。冉从勇认可证人证言,中誉远发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借款单、收条、借款情况说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目标责任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数据印章证明》、《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冉从明的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冉从勇提供了借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借款等款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30000元借款属于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还是冉从明个人借款;二、2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230000元借款属于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还是冉从明个人借款。中誉远发公司认为230000元借款系冉从明个人借款,与中誉远发公司无关。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借款单载明的借款方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用途为支付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材料费和人工费,且乙方处加盖有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从文字客观内容上,可以认定230000元借款为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借款。其次,证人证言表明在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制作的凭证,表明了230000元借款实际上是用于了工程资金投入,而非冉从明个人资金开支。最后,从日常生活常识判断,如果230000元借款属于冉从明个人借款,则借款单无需加盖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只需冉从明个人签名即可。故中誉远发公司关于230000元借款系冉从明个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3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中誉远发公司认为,其与冉从明、肖立新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工程资金由冉从明、肖立新自筹完成,不得对外借款,230000元借款是冉从明对工程的资金投入,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借款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由于合同上加盖有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冉从勇有理由相信与其直接发生借款关系的相对人是中誉远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中誉远发公司是230000元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冉从勇明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却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且一直未催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由中誉远发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名义发生230000元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中誉远发公司承担。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冉从明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按照《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中誉远发公司对工程、资金、印章等进行管控,即中誉远发公司应当对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而中誉远发公司未尽到上述职责,使冉从明得以中誉远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借款行为,故中誉远发公司理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最后,中誉远发公司与冉从明之间关系属于双方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中誉远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冉从勇自愿调整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年利率24%,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誉远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冉从勇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7元,减半收取3628.5元,由中誉远发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誉远发公司提交了肖立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肖立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誉远发公司与肖立新属于工程转包关系,该工程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风险,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冉从勇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中誉远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冉从勇向冉从明转款5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冉从勇向冉从明转款280000元。2012年11月30日,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冉从勇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冉从勇现金33万元,月息3%,借支人姓名载明为“成仁路项目部”,项目部在其上加盖印章,该《借支单》下部备注“2013年1月份已还10万,现下差冉从勇230000(贰拾叁万元整)”,肖立新、王某在其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1月30日,中誉远发公司下属的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冉从勇出具三张借款向冉从勇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均载明借款人为成仁路项目部,冉从明、肖立新、王某三人均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誉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本院审查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誉远发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冉从勇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中誉远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肖立新为本案的第三人。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誉远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款项出借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款项的支付,冉从勇向冉从明转款5万元、28万元,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出具了《借支单》,借支单载明的借款人姓名为“成仁路项目部”,其上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在该借款单上有肖立新、王某的签字确认。2012年11月30日,王某出具了《收条》对收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项目部在其上加盖印章。2015年10月31日,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再次对案涉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款项用于项目部建设施工。冉从勇与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达成了借款合意,《借支单》、转款凭证、《收条》、《借款情况说明》能够印证冉从勇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中誉远发公司并于一审未查清借款事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是中誉远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向冉从勇借款33万元,并用于了项目部的建设施工,中誉远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追加肖立新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四川远发公司成仁快速路双流段建设工程一标段项目部与冉从勇之间,冉从勇提交的《借支单》、《收条》、《借款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单已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肖立新与查清本案事实无关。至于肖立新与中誉远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中誉远发公司关于应当追加肖立新为当事人以确定中誉远发公司与肖立新之间的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誉远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上诉人中誉远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婧杰
审判员 姚兰
审判员 吴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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