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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陈苏芝、熊晋川、贺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5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负责人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芝。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晋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国。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蒲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苏芝、熊晋川、贺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熊晋川驾驶川AX985X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寿安镇蒲新路由新蒲路方向往利民路方向行驶。13时许,熊晋川所驾车辆行驶至蒲新路与隆盛街“T”型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黄克英驾驶搭载陈苏芝的电动三轮车后,右转弯往隆盛街行驶时,致使黄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陈苏芝、黄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0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苏芝、黄克英不承担责任。当日陈苏芝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外踝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次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行手术后,于2014年2月7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住院累计123天,支出医疗费98972.99元,熊晋川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2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苏芝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为7500元。
另查明,陈苏芝属农村居民,2008年起居住在蒲江县寿安镇场镇,其母蔡春凤1934年2月25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同属农村居民。
贺建国为川AX985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熊晋川借用并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联合财保蒲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居住证明、亲属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熊晋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苏芝、黄克英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熊晋川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险蒲江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由熊晋川负担。陈苏芝要求熊晋川、贺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应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为城市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陈苏芝属农村居民,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陈苏芝已年满59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和购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也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扣减自费药比例酌情确定为15%,熊晋川主张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陈苏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
原审法院确定陈苏芝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4127.04元(已扣减自费药14845.95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1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57.17元(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6127元/年×5年×10%÷3人)】,护理费9437.30元【123天×(28005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3081.51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联合财保蒲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8994.47元,不足部分84087.04元,由联合财保蒲江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600元和自费药14845.95元计16445.95元,由熊晋川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付6445.9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苏芝赔偿费68994.47元;二、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陈苏芝赔偿费84087.04元;三、熊晋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苏芝赔偿费6445.95元;四、驳回陈苏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熊晋川负担。此款陈苏芝已预交,熊晋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苏芝支付。
宣判后,联合财保蒲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苏芝是农村户口,原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陈苏芝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陈苏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晋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建国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地确定,还应当结合其工作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陈苏芝提交了蒲江县寿安镇围镇村村民委员会、蒲江县公安局寿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苏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蒲江县寿安镇通达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果经营工作。陈苏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保蒲江公司主张陈苏芝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4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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