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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超、尹小芳与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2694号
原告郑明超,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小芳,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石碾镇彭家祠8组48号,。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柏,男,192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菊容,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瑶,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郑明超、尹小芳与被告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建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以其依据本案讼争的《承诺书》,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认为原告郑明超、尹小芳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郑明超、尹小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杨忠林应邀参加郑明超生日聚会。在外就餐结束后,郑明超等将就餐时饮酒的杨忠林送至住所后离开。次日早晨,郑明超通过杨忠林之女杨思瑶得知杨忠林死亡的事实后,遂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双小碾派出所报警并接受调查。公安机关调查中,作为死者家属的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对杨忠林饮酒过度引发死亡的原因均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无需法医实施尸体检验。杨忠林死亡事件发生后,其家属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将杨忠林死亡的原因归究于郑明超、尹小芳,并要求郑明超、尹小芳予以巨额赔偿。在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及其亲朋好友的逼迫下,郑明超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了赔偿死者家属费用30.8万元和承担杨忠林的全部安葬费、杨忠林之父以后的医疗及开支等内容。后基于死者家属的要求和压力,郑明超、尹小芳于2014年12月26日被迫共同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杨忠林去世的安葬费由郑明超、尹小芳全部承担;因杨忠林的去世造成对刘菊容及家人的伤害,郑明超、尹小芳愿赔付30.8万元;如郑明超违反以上内容,则支付5万元罚金。郑明超、尹小芳认为,郑明超、尹小芳因受到巨大的精神胁迫而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郑明超、尹小芳依法享有行使撤销讼争《承诺书》的权利。据此,请求判令撤销郑明超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和郑明超、尹小芳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并由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以郑明超、尹小芳为被告并依据本案讼争的《承诺书》,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且该院以(2015)成华民初字第1055号侵权责任纠纷已立案受理。给付义务产生于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只有确认了法律关系有效才能判断给付义务的合法性,故确认合同效力属先决事项。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提起的给付之诉隐含了确认之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必然对本案涉及的《承诺书》的效力进行审查,郑明超、尹小芳也可以实施相应的抗辩或者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撤销《承诺书》或者确认《承诺书》无效,其另行起诉的行为,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郑明超、尹小芳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讼争《承诺书》实质是对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提起的给付之诉裁判结果的否定,且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已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明超、尹小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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