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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与易小琼、王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4885号
原告杨薇。
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小琼。
被告王庆林。
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所律师。
原告杨薇与被告易小琼、王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薇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易小琼、王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薇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编号:2013139),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易小琼,被告王庆林为担保人,被告易小琼以位于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55号19栋1单元2层3号(权0758760,建筑面积126.8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易小琼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5日),违约金120000元,被告王庆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易小琼赔偿原告律师费37800元,被告王庆林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易小琼、王庆林承担;4.对被告抵押财产新都区大丰滨河路一巷55号19栋1单元2层3号(权0758760)房屋一套享有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易小琼、王庆林辩称,实际收到借款57万元,原告当场收取了利息3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57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655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均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连续六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郫县安靖镇方碑村二社、十社“府河御景”27栋1单元4楼403号房屋的抵押登记。3.截止2013年4月28日,因被告逾期14次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21788.87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3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依约还款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逾期14次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及复利、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为221788.87元,并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诉请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小天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3年4月28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21788.87元,利息、复利、罚息按约定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天支行律师代理费13300元;
三、若被告唐丽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天支行有权以被告唐丽华位于郫县安靖镇方碑村二社、十社“府河御景”27栋1单元4楼40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唐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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