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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霜霜与成都康途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089天前 | 1163 次浏览 | 分享到:

潘霜霜与成都康途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4979

原告:潘霜霜,女,汉族,19873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康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旭。

原告潘霜霜诉被告成都康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途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霜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霜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侵权网址http://×××.kangtu.com中涉及原告的所有图片以停止侵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侵权网站http://×××.kangtu.com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的诉讼成本费用7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通讯费),合计:13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http://×××.kangtu.com使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被告在其网站刊登有女性-健康知识与您一生相伴祛斑-健康知识与您一生相伴脱发白发-健康知识与您一生相伴等文章中,利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图片,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预约专家等链接选项以及被告其它产品及服务的介绍。原告潘霜霜系中国内地女演员、模特,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作为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健康产品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文章的观点就是原告的观点,甚至认为原告使用过文章中所提及的产品和方法,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公众形象和商业价值造成了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另被告的行为构成网络侵权,应支付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康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7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90133了号《公证书》,对潘霜霜的委托代理人黄悦申请对在线浏览的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1http://×××.kangtu.com系康途公司经营的网站;2、在http://×××.kangtu.com/b820/page/50.thmhttp://×××.kang

tu.com/b820t635/page/4.thm内载有标题为小姐你该下了!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潘霜霜照片一张;3、在http://×××.kangtu.com/b810/page/4.thmhttp://×××.kangtu

.com/b810t633.thm内载有标题为如何护发,防脱发饮食手册生成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潘霜霜照片一张;4、上述网页中均附有在线咨询在线交流康途专线等链接。

201239日,北京中京泽润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琥珀工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平面广告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艺人潘霜霜为甲方公司担任聚德酒窖的平面广告形象大使,肖像使用时间为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肖像使用权费用15万元(税后);等等。

庭审中,潘霜霜提交了以潘霜霜作为搜索词条的网络搜索图片及百度百科,用以证明潘霜霜的演艺经历、社会知名度,以及涉诉照片中的人物即为潘霜霜本人。

另查明,康途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保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I类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从潘霜霜提交的《公证书》和网络图片可以看出,康途公司在其网站文章中使用的照片即为潘霜霜照片。从涉案文章的标题、内容以及相关链接看,系对康途公司相关产品进行的宣传和推广,明显具有营利目的,故康途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潘霜霜的肖像权。康途公司使用潘霜霜照片的相关文章,其使用行为容易使受众误以为潘霜霜使用过该公司相应产品,故亦构成对潘霜霜名誉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现潘霜霜要求康途公司删除所使用照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潘霜霜系演艺行业从业人员,其肖像较之常人更具经济价值,但康途公司使用的潘霜霜网络公开的照片,网页上并未注明潘霜霜系其代言人,使用的方式也并不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潘霜霜系相关产品代言人,因此不能完全比照潘霜霜的平面广告合同的代言费计算经济损失。因潘霜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亦未就其主张的合理诉讼成本费用(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及通讯费)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潘霜霜肖像的经济价值、康途公司使用潘霜霜照片的时间、康途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酌定康途公司赔偿潘霜霜的经济损失、合理维权成本共计6万元。

康途公司在涉及医疗整形的文章中使用潘霜霜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潘霜霜有精神损害,潘霜霜可以据此要求康途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潘霜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康途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http://×××.kangtu.com网站中所使用的潘霜霜的照片;

二、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网站(http://×××.kangtu.com)上发布声明向潘霜霜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未执行上述判决义务,则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潘霜霜经济损失、合理维权成本共计6万元;

四、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潘霜霜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五、驳回潘霜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45元,由成都康途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凌燕

人民陪审员  陈燕

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