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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3019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
委托代理人:王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常小莉,女,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纪春玲,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使用在网站中的原告照片以停止侵害;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中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的诉讼成本3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以及通讯费),以上共计223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其网站中利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商业宣传,且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被告服务热线、在线咨询以及其他整形项目的链接选项。原告潘某某系中国著名演员、模特,在网络走红后进入影视圈,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等医疗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经接受过类似手术,甚至会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该类或类似的服务,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辩称:一、潘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潘某某出生于1987年3月6日,而原告诉称被告使用照片的主体潘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3日,原告也未提出两者是同一人的证据,无法认定两者是同一人,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侵害的权利主体是原告;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定被告使用的照片是原告的照片,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片与侵权照片长相和气质都不同,无法认定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证明的内容为被告使用了某人的照片,但并未认定使用的照片是原告潘某某的,且百度图片是一个开放性可供编辑的平台,缺乏权威认证、审核的过程,无法认定是原告潘某某本人的照片;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只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被告在其宣传网站上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服务,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其名誉权并未受到侵犯。原告在事隔一年后起诉,更能证明其名誉权未受到侵害;四、被告未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在百度上下载图片使用,只是为了起到美化网页界面的作用,并不知图片的主人是谁,且时间很短,原告知名度不高,一般人并不认识她,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我国大陆女演员、模特,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地址为)中利用原告的照片进行宣传,且在该页面下方标注有被告电话、在线咨询以及其他整形项目的链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证书,庭审笔录等。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5218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的网站后发现该网站涉及多篇文章刊登原告的照片作为宣传,页面中还有被告的联系方式、在线咨询、其他项目链接等内容。原告还提供了百度搜索结果,在百度图片中输入潘某某的名字后会显示出来大量原告的照片,而被告网站刊登的照片都在其中,以证明被告网站刊登的照片就是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为了自身的商业宣传,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以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网站中并未提及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过相关治疗,也未有明显的侮辱性语言,不足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才行。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成本,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立即删除使用在网站中潘某某的照片;
二、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上(首页网址为)向潘某某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30天,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负担)
三、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757.5元,由潘某某负担645.4元,由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负担112.1元(此款潘某某已垫交,金牛区蜀尚蓉雅美容整形门诊部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茂一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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