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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超、尹小芳与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润森律师 | 发布时间: 2292天前 | 1278 次浏览 | 分享到:

郑明超、尹小芳与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57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明超,男,汉族,1975112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小芳,女,汉族,197742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光柏,男,汉族,192910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菊容,女,汉族,1969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思瑶,女,汉族,19921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明,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明超、尹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7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明超、尹小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的诉讼请求,撤销郑明超、尹小芳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此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为544595.28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2、郑明超对于杨忠林的死亡既不存在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一审判决郑明超对其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系认定错误。杨忠林疏于自控大量饮酒是其醉酒死亡的直接和最主要原因。郑明超将杨忠林交给亲属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额外的送医和照顾义务。被上诉人对杨忠林未尽到送医和照顾义务,是杨忠林死亡结果的又一原因。被上诉人拒绝对杨忠林进行尸检,致使其死亡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认定郑明超、尹小芳自愿出具承诺书是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进行的自治处分,形成一份赔偿协议,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无足够的理由自愿出具承诺书。死者亲友以将尸体抬到上诉人家里相威胁,上诉人迫于心理压力和恐惧才签下两份承诺书,而非死因明确责任清楚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从两份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内容和背景看,上诉人更多是受到胁迫,应予撤销。如果能排除死者家属的胁迫行为,该两份承诺书则属于上诉人对死者家属作出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4、本案错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明超、尹小芳支付医疗费3887.41元、赔偿款308000元、罚金50000元,以上合计361887.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光柏系杨忠林之父,刘菊容系杨忠林之妻,杨思瑶系杨忠林之女。郑明超与尹小芳系夫妻关系。杨忠林、刘菊容与郑明超、尹小芳系多年朋友。20141223日晚上7点左右郑明超在火锅店举行生日聚会,杨忠林也接受邀请到场参加。在就餐过程中,杨忠林喝了七两左右的丰谷牌白酒。晚上9点左右,聚会结束。郑明超看杨忠林喝得有点醉,走路有点踉踉跄跄,说话一听就是醉话,就和尹小芳的弟弟尹洪宾等人一起送杨忠林回家。到杨忠林家后,郑明超等人看到杨光柏和杨思瑶都在,便将杨忠林交给了他们。杨光柏见杨忠林情况异常,便说给郑明超一些钱,让其将杨忠林送医,但是郑明超等人并未将杨忠林送医就离开了。20141224日凌晨530分左右,杨忠林去世。20141225日,郑明超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因杨忠林到我处喝酒出事死亡,我承诺以下几点:一、杨忠林去世的安葬费由我全部承担。二、杨忠林的老父亲以后的医疗及开支由我全部承担和每天的生活由我照顾。三、以及幺女杨思瑶以后嫁娶费用我支出及生活照顾。四、由于杨忠林的去世造成对刘菊蓉及家人的伤害,郑明超愿赔付金30.8万元(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半年内)五、以上几条承诺郑明超如有违反任何一条,则罚我5万元罚金。见证人:刘华容、张德利、王治海。承诺人:郑明超。见证人持有。2014122520141226曰,刘菊容、杨思瑶与郑明超、尹小芳又签订《承诺书》一份,上载因杨忠林于20141223日在我家(郑明超、尹小芳)喝酒,未及时就医发生意外,于20141224530分去世,经双方协商,我承诺以下几点:一、杨忠林去世的安葬费由郑明超、尹小芳全部承担。二、由于杨忠林的去世造成对刘菊蓉及家人的伤害,郑明超、尹小芳愿赔付金额大写: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小写:30.8万元正),在2015630日以前付清。三、以上内容如郑明超有违反任何一条,则罚我5万元罚金。当事人:刘菊容、杨思瑶。见证人:王治海、刘光建、张德利。承诺人:郑明超、尹小芳。2014.12.26”。后因郑明超、尹小芳未按照《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遂诉至一审法院,郑明超、尹小芳也提起反诉。

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户口所在地均为四川成都市锦江区,均系城镇户口。杨光柏现已退休,有四个子女,其中已死亡2子,杨光柏参加了社保,每月可领到2000余元。刘菊容是成华区优品发艺室的法定代表人。杨思瑶目前在家待业。杨忠林的丧葬费用系郑明超、尹小芳所出。杨忠林生前患有并不严重的痛风和肩周炎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水碾街办和成华分局出具的证明、刘菊容和杨忠林的结婚证、郑明超和尹小芳婚姻登记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水碾派出所对郑明超和杨思瑶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遗体处理通知书、两份承诺书、两份录音证据的部分内容、监控视频、刘光建及刘华容的部分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案中,杨忠林在饮酒前仅患有并不严重的痛风和肩周炎等,除此之外未发现身体方面有其他问题,在饮酒期间表现亦正常,但杨忠林饮酒后走路踉踉跄跄,说醉话,应是醉酒后行为的反应,可以证明当日杨忠林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的状态,而且死亡是在其饮酒后不久,其间也未发生其他情况,故其死亡应因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死者杨忠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进行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死亡,对此死者杨忠林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明超、尹小芳因为郑明超的生日而设宴招待朋友,并邀请杨忠林前去参加,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郑明超在发现杨忠林出现醉酒状态后,虽然将杨忠林护送到家,但是在杨光柏发现杨忠林情况异常且要求将杨忠林送医救治的情况下,郑明超依然没有及时将杨忠林送医救治,应当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作为杨忠林的家属,在知道杨忠林饮酒且出现异常情况后,未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将杨忠林送医,亦应当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综合认定死者杨忠林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法律责任,郑明超、尹小芳应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法律责任,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应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百分之十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的各项损失共计544595.28元。郑明超、尹小芳自愿出具《承诺书》对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进行赔付,且《承诺书》经过了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案所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治处分,形成了一份赔偿协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杨光柏的医疗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罚金亦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于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要求郑明超、尹小芳支付医疗费3887.41元、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根据案件事实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郑明超、尹小芳承诺的赔偿金高于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是其自愿作出支付308000元赔偿金的承诺是基于其造成杨忠林死亡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死者和刘菊容夫妇多年朋友交情的基础上达成的,且有见证人参与,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明超、尹小芳关于其签订《承诺书》时遭到了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及其亲友胁迫的反诉及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釆纳。郑明超、尹小芳关于《承诺书》的内容显失公平的反诉及抗辩意见,因该案系侵权纠纷,而且郑明超、尹小芳之所以做出承诺,是包含了道德、感情等多种因素,不应严格适用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采纳。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明超、尹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支付赔偿金308000元;二、驳回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明超、尹小芳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保全费2329元,合计3483元,由郑明超、尹小芳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郑明超、尹小芳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系杨忠林受郑明超、尹小芳邀请赴宴饮酒,后于次日凌晨死亡,而两份承诺书均系处理杨忠林的死亡赔偿问题而出具。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是郑明超、尹小芳是否应就杨忠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赔偿、是否应按照承诺书确定的义务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涉及承诺书效力的认定,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侵权纠纷,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正确。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杨忠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忠林饮酒过量处于醉酒状态,其死亡后果发生在饮酒后不久,且无证据证实其间发生过其他引发死亡后果的状况,加之郑明超、尹小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忠林存在足以致死的自身疾病,此外,从郑明超并未否认真实性的录音证据内容看,郑明超也认可杨忠林的死因为酒精中毒,故可以认定杨忠林的死亡后果与过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从前述录音证据中郑明超的陈述看,郑明超自认其未按杨光柏的要求将杨忠林送医的事实,本院认为,郑明超、尹小芳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有义务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郑明超虽然将处于醉酒状态的杨忠林护送回家,但在杨光柏发现异常状况并出钱要求郑明超将杨忠林送医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其送医救治,故郑明超、尹小芳应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郑明超、尹小芳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死者及其家属自行承担,该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明超、尹小芳关于其不应对杨忠林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郑明超、尹小芳是否应按照《承诺书》确定内容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承诺书》系杨忠林因赴宴醉酒死亡后,聚会组织者郑明超、尹小芳为处理杨忠林的死亡赔偿问题而出具,且由刘菊容、杨思瑶及三名见证人签字确认,杨光柏对该承诺书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杨忠林死亡后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自治处分。虽然出具时间在后的《承诺书》免除了上诉人支付杨光柏医疗费及杨思瑶婚嫁费用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于20141226日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吸收了签订在前的《承诺书》内容,双方应按20141226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权利义务;其次,郑明超、尹小芳上诉主张该《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从郑明超并未否认真实性的录音证据记录的《承诺书》出具过程来看,郑明超、尹小芳最初自愿赔偿被上诉人37.8万元,而被上诉人认为该赔偿金额过高,后经见证人建议,双方确认赔偿金额为30.8万元,结合一审证人出庭的陈述以及《承诺书》在被上诉人家中签订的事实,可以认定《承诺书》系郑明超、尹小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结合出具在后的《承诺书》减轻了郑明超、尹小芳义务的事实,更加可以说明《承诺书》系经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由郑明超、尹小芳自愿出具。故郑明超、尹小芳关于《承诺书》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最后,本案《承诺书》确定的内容为郑明超、尹小芳因侵权事实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将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的单方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系赠与,可以撤销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郑明超、尹小芳应按照双方于20141226日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了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的总损失,但同时也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了郑明超、尹小芳应该承担的损失金额,最终按照《承诺书》载明的金额确定郑明超、尹小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杨光柏、刘菊容、杨思瑶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明超、尹小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郑明超、尹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永

审判员  牛玉洲

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费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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